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游偉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六 百三十八元,利息部分則字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昭南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持偽造訴外人周安之、 鄭武松、許俊松,及劉慶斌等人所持有之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分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成功盜刷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訴外人等人墊付前開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坦承有持偽造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情無訛, 惟稱:其中因使用偽造信用卡所購得一只愛其華手錶,價值二萬多元,於警查 獲時,已由店家香港鐘錶行之老闆王秀端取回,故應減去該筆費用,另香港鐘 錶行之負責人王秀端對伊盜刷事宜均知情,因正常店家三天之營業額不可能高 達一百七十幾萬元,另目前並無資力清償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之金額,須等伊 出獄後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阿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以 偽造之信用卡冒刷向鐘錶店詐騙財物,由被告與「阿城」約定以偽造信用卡 所詐購得之名牌手錶如另行售出,則以所售出手錶之二成之價額,及其中以 刷偽卡所購得之手錶為報酬,被告與「阿城」二人即持偽造發卡銀行為原告 銀行之信用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前往訴外人王秀端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二七七號之「香港鐘錶行」店內選購價值高昂之名 牌手錶,持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VISA、有效期限:二千年十一月、原申請人:周安之;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有效期限: 二千零一年九月份、原申請人:許俊松)刷卡消費,所刷卡金額合計為九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並由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允被告刷卡消費;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另持偽造二枚原告為 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 VISA、有效期限:二千零一年七月份、原申請人:劉慶武;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有效期限:二千 零一年九月份、原申請人:鄭武松),仍前往訴外人王秀端所經營之「香港 鐘錶行」佯稱欲購買手錶而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均偽造「林志文」之簽 名,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允其刷卡消費,被告因使用偽造原告銀行為發卡銀 行之前開信用卡共獲得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訴外人王秀 端持前開簽帳單向與其簽約之荷蘭銀行請款時,才發現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再次前往訴外人王秀端經營之香港鐘 錶行時,為訴外人王秀端發覺,即示意其子報警,始為警查悉前情。而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 八號提起公訴,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 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被告目前現正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客戶申訴書等資料,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 第一三五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查被告所涉犯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訴外人王秀端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亦為共犯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上述案號判決有期 徒刑二年,經訴外人王秀端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認訴外人王 秀端確實出售價值一百餘萬元之手錶,如訴外人王秀端係共犯,何須要交付 一百餘萬元之手錶,如認訴外人王秀端是要增加營業額,則須出資一百餘萬 元,而所賺得之利益非多,均屬正常利潤,且被查獲後所受損失之風險甚大 ,不符合商業營利原則,故認訴外人王秀端要增加營業額賺取正常利潤而與 歹徒共犯,顯不合常理。又被告及訴外人陳泓任分別為訴外人王秀端報警所 查獲,然如係共犯,訴外人王秀端怎可能於被告及訴外人陳泓任又來店欲購
物時,即將之報警逮捕之理,此點亦不合常情。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泓任為警 逮捕時,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訴外人王秀端亦為共犯,嗣後供稱訴 外人王秀端亦為共犯,顯係事後發現因訴外人王秀端報警而將渠等逮捕而為 報復,並冀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減刑規定之說詞,故認被告與訴外人 陳泓任事後所為訴外人王秀端共犯之供詞,係含有報復及圖謀減刑之意圖而 不足採信。另對訴外人王秀端進行測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 試,訴外人王秀端並無情緒撥動之反應,故研判並未說謊,而被告竟未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調科南字第 0九二六二三六一二四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訴外人王秀端能通過測 謊,其應非為共犯。且訴外人王秀端為一名五十餘歲之老婦,學歷僅國中畢 業,依其智識程度、警覺性均不高,並參以訴外人王秀端為曾有財產犯罪之 前科,認訴外人王秀端辯稱遭被告等人騙害,應屬可信。至於訴外人王秀端 為何分成數筆小額數進行刷卡,此則為一般商店為使生意成交、或應顧客之 要求或授權之數額有限等,而分次刷卡者,甚為常見,為方便及便宜之作法 ,因訴外人王秀端有交付價值百萬餘元之手錶予買者,尚難認訴外人王秀端 同意被告及訴外人陳泓任等人分多次刷卡消費有意長情形,即遽認訴外人王 秀端為共犯,此外,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訴外人王秀端有共同盜刷偽造信用 卡之犯罪情事,而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訴外人王秀端無罪之判決等情,亦有 前開判決載述甚明。是被告所抗辯訴外人王秀端亦為共犯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偽造信用卡向訴外人王秀端所購得之愛其 華手錶一只,於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該只愛其華手錶,並交 予訴外人王秀端保管等情,業據訴外人王秀端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紙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內可據,然該只手錶係由訴外人王秀端暫時領回 保管,有前開保管收據載述明確,且被告所為使用原告為發卡銀行之偽造信 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代為墊付該筆款項,並不因被 告將該只手錶為警查扣後交予訴外人王秀端保管即得為據以免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雖另抗辯稱,現在無資力可以還錢云云,惟被告縱無資 力可以清償債務,亦不得據為債務免責之正當事由。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進而以行使偽造文書 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准予被告刷卡消費,並為其墊付簽帳款共計十四萬六千 六百三十八元,就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