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0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粘庭嘉即粘嘉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
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粘庭嘉即粘嘉政於095年10月間向案外人申請
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6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7,933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27,93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7,933元整自106年0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
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法第2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
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
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
,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
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
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
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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