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4589號
KSEV,92,雄簡,4589,200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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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五八九號
  原   告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聰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乙 ○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巷九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巷九號(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配住予任職原告學校教師即被告乙○作為職務宿舍使用。被 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依約定被告乙○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乙○及其配偶即被告甲○○○迄 今仍繼續無權占用拒不返還。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乙○供作職務宿舍使用, 於法律上屬使用借貸性質,被告乙○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則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被告等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宿舍,自均屬無權占有,爰依 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眷屬宿舍 借用保證書、宿舍有眷配借住名冊、經管公有宿舍不合規定占用人清冊為證,被 告二人均未予爭執,惟以被告甲○○○罹患乳癌不適合搬家,希延後二年半並俟 領取高雄市政府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收回系爭房屋之基地,而予以補 償二百六十萬元後再搬遷,或由原告將該筆補償金預先補償被告後,被告即自動 遷出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離職或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返還 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 ○於七十九年間任職於原告所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被告乙 ○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依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業經使用完畢,則 雙方之借貸關係顯已消滅至明,是被告二人仍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即失合 法權源。至於被告二人另主張原告應將高雄市政府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因收回基地而補償現住戶之二百六十萬元預先補償被告,或俟高雄市政府補償 被告後,被告即自動遷讓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具領取補償金之資格;



況該補償金之給付與所有物返還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二人尚難據以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再者被告甲○○○是否因罹患乳癌而 不適合搬家,實無礙上開渠等二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存在,自不容被告二人據以為 拒絕遷讓上開房屋之理由。準此,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上述房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四、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且斟酌被告二人係長期住居及被告甲○○○因罹患乳 癌病症正接受治療中之現狀,為免渠等因遷讓房屋而突陷於無處居住之困境,爰 訂其履行期間為五個月,使其等得有充裕時間因應處理搬遷事宜,以資兼顧。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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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