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О九號
原 告 甲○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培佩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賀培文
被 告 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生
訴訟代理人 李等銘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三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即由原告簽發、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號:BN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萬受社區B基地 公共設施工程」,原告為保證依約履行上開工程之施作,遂簽發發票人為原告 ,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票據號碼:BN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茲因系爭本票為履約之保證票,於交付被告時並 未填載發票日,顯為無效之票據,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可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詎兩造尚未就前開工程辦理結算之前,被告竟擅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即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法 定要件不權,而遭退票,被告竟不循正當程序與原告辦理結算,卻一心圖謀上 開一百萬元之票款,而逕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提示,就此,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豈料,被告竟不知 悔悟,猶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三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前開所為 誠屬不當,為此,原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由原告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號碼:BN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 一百萬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公司確實有找下包進行工程,且此部分有爭議,另行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被告不能片面動用該筆違約金,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合約簽 訂之同時,乙方(即原告)開具一百萬元之公司支票做為履約保證,倘乙方有 違約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可動用作為違約金」,惟此條約定之真意,並非
任被告可片面認定原告違約時,即逕將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如此, 則上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即等同原告任憑被告宰割,此顯非交易之常情,更 何況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之所以如此,正式為避免發生被告可以片面認 定原告違約即逕行將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之情事,上開約定之本意, 乃在於由原告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作為形式上之擔保,日後如發生違約與否 之爭議時,猶待兩造之確認責任之歸屬,並辦理結算確定賠償金額後,始知悉 可否將系爭本票填上發票日予以提示,否則系爭本票理應於交付予被告時即填 上發票日,此不可不辨。
2、被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逾期違約金: 一百零七萬零八十四元,但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下 包瑞家公司共同協調,並約定有關逾期罰款部分,待結算時,罰款部分由被告 負責三分之一,於由原告負責。因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不足,如被告未提供棄土 證明、工程意外保險資料及設計圖有變更等,所以無法進行施工,可見逾期罰 款並非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仍須負擔三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即原告所應負擔之 逾期罰款至多僅為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根本不到一百萬元,足見被告 辯稱提示系爭本票是行使契約權利云云,並不實在。再者,系爭工程實因被告 未如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以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系爭工程違約在 先者是被告,並非原告,如此可知,在此情形下,原告絕不可能授權被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又本件工程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驗收完畢,如 被告確信原告違約且應給付違約金,理應早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進行提示,起可能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始提示系爭本票,足見被告辯稱提示系爭本票 係本於契約約款所為,實為飾卸之詞,事實上被告之提示行為,是為報復原告 所提起民事訴訟所為。
3、又查,「空白授權票據」不僅法無明訂,且為學界通說及實務多數見解所不採 ,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空白票 據不能認為屬於票據法上之票據,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 例意旨,是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 項,相對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此 即為票據行為之代理,至於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在囑託他人依此 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 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所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 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意,自不得執此遽認定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授 權票據之效力,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僅承 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 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所謂「發票授權行為」。至於票據法施行 細則雖是依票據法第依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而訂定,但其規定不能因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第四項有「空白票據」之詞句,而謂空白票據為票據法上之票據(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
作成需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方式為之,本票之 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其本票即為無效,按發票日期為 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本票當然無效,綜上,現行票據法並未承認空白授 權票據之存在,準此,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之際,本票上記無發票日之記載, 可認系爭本票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票據而為無效,故本件即不問原告是 否授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空白補充權,系爭本票仍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 屬無效之空白票據,當無因事後補充填載而成為有效票據可言。故原告對系爭 本票所載之事項,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退步言之,如認空白授權票據為有 效者,則兩造上開之契約約定內容,亦絕無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意思,系爭 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是為避免發生由被告可片面認定原告違約即逕將系爭本 票填上發票日予以提示之情形,即上開約定之本意是在於由原告交付未載發票 日之本票作為形式上之擔保,日後如發生違約與否之爭議時,猶待兩造確認責 任歸屬並辦理結算確定賠償金額後,始知悉可否逕將系爭本票填上發票日予以 提示,否則以被告公司之經營規模與經驗觀之,起可能收受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因如被告可自行認定原告違約即自行填載發票日並予提示者,則系爭本票理 應交付被告時即填上發票日,又何需故意不填發票日?此不可不辨。二、被告固坦承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並自行記載發票日後進行提示,並 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以:依據兩造所訂定之承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合約簽訂之同時,乙方(即原告)開具一百萬元之公司支票做為履約保證, 倘乙方有違約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可動用作為違約金」,故如原告有違約, 被告即可動用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因原告於簽約後,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下包進 行,但原告所轉包下包單位並未依約前去施工,是由伊公司自行與其餘下包單位 商議進行施工,因原告之遲延,導致伊公司違約,並遭台北市政府罰款一百零七 萬零八十四元之鉅款,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度 催請原告出面解決,否則依法行使權利,原告竟不理會,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 才動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本票之所以未載發票日,係為 避免發生被告片面認定,並一再指陳日後如發生違約與否之爭議時,猶待兩造確 認責任歸屬並辦理結算確定金額等,惟遍查兩造所定定之合約,並無「俟兩造確 認‧‧‧」等之約定,且所約定違約情形是指,只要伊公司被罰款均算是原告違 約,不論事情之大小,如原告有違約,伊公司就可以動用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不需事後再行協議,是原告所陳顯係脫責之詞。按票據之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此即在保護善意執票人,得自行填寫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以行使權利之 原意,系爭本票為原告提供為工程之保證金,倘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當可動 用作為違約金,如今原告違約,被告亦在原告動工毫未考慮原告可否完工之情形 下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一日二度支付四十七萬及四十萬元之 工程款予原告,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善意。又有關票據行為之代理,在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即有指出對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實,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相對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
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 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即為票據行為之代理,準此觀之,兩造就工程契約第五條所 定,如有違約情形,被告即可「動用」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當然是指原告如有 違約情形,原告即授權被告代填妥發票日動用。另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因此,被告於原告違約之情形下,依兩造 之約定動用系爭本票當然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萬壽社區B基地公共設施工程」,並約定,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予被告,但原告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提示,但因法定要件不全,未記載發票日而遭退票,被告即於系爭本票 發票日期填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期,並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三一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承攬契約、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前開裁定等 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本件之爭點 係為原告將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 票之效力為何。依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簽發過程以觀,被告係立於收受系爭本票相 對人之地位,並於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期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後,直接提示付款, 則吾國票據法倘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本件不問原告是否授予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發票日之空白補充權,系爭本票於被告取得之際,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 而屬無效之票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自不待言。茲查:(一)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 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 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法對於空白授權票據並無明文規定,至於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係指外觀上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而言,僅 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 而謂票據法有空白票據之明定,是空白票據不能被認為係屬票據法之票據。(二)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而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目的係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 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 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 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 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
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 無異,自不得執此遽認定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效力。復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 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之所謂「發票授權行為」。
(三)票據法施行細則雖係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訂定,但其規定既不能與 本法所規定者牴觸,亦不能為本法「創設規定」,是尚不能因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四項有「空白票據」之詞句,而謂空白票據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五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 ,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 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故有關本票之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二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綜上,現行票據法並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之際,尚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可徵系爭本票乃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 之空白票據而無效,從而,本件不問原告是否授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空白補 充權,系爭本票仍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空白票據,當無因事後 之補充填載而成為有效票據可言,又被告就系爭本票而言,並非善意取得已具 備應記載事項之執票人,因而本件亦無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詳 如後述),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事項,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五、按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 空白票據,且原告係將欠缺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空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 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後,即提示付款之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 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時,已明知系爭本票為尚未填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則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外觀上為無效空白票據之取得,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 ,堪認被被告並非持有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此與一般票據雖有法定必要記載 事項之欠缺,惟因他人嗣後填寫之行為,致使執票人於收受票據時,該票據外觀 上已具備全部應記載事項,如執票人對於該外觀上合法有效票據之取得,並無惡 意或重大過失情形,而仍得依該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七十三年度 法律座談會參照),故本件原告自得據以對抗被告而不負票據清償責任。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空白票據,而被告又非善 意執票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之票據,則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 元、票據號碼:BN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昭雄係為證明就本件工程原告公司是否有違約情形, 惟本件工程原告是否有違約顯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無通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