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О一五號
原 告 乙○○○鴻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對第三人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環 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六號受理 在案,並經鈞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雄院貴民吉九十二執全字第一三 四六號執行命令,命令被告應付第三人敦環公司之金錢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七千四百零玖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敦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敦 環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認與第三人敦環公司間並無工程款 債權存在,而被告據以異議之理由,係第三人敦環公司原所承攬被告自立精忠合 建國宅水電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友荃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切結書,由友荃公司概括承受上開承攬契 約,是敦環公司對被告實無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然依敦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敦環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由戊○○變更為丁○ ○,而與友荃公司簽訂上開切結書者為前任董事長戊○○,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不具法律效力,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所稱應為不實。為此, 請求判決確認敦環公司對於被告有二十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敦環公司前確承攬被告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然 敦環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友荃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切結書,由友荃 公司概括承受敦環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承攬契約,是敦環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 程款債權存在,復敦環公司雖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丁○○ ,惟丁○○既主張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其並非敦環公司負責人,是上開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之債權轉讓切結書應係屬有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敦環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變更登記表各乙份、敦環公司與友荃公司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債權債務轉讓切結書乙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乙紙等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六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影本,及被告與 敦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等在卷可按。惟被告仍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戊○○是否有權代表敦環公司與友荃公司簽訂上開債權債務轉讓切 結書,即該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原告主張敦環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 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而敦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原負責人戊○○變 更為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戊○○代表敦環公司與友荃公司簽訂上 開債權債務轉讓切結書,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敦環公司前後變更登記表、 債權債務轉讓切結書、及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屬真實。
㈡證人丁○○具狀陳稱:伊雖為敦環公司名義負責人,但此係遭他人偽造文書結果 所致,即伊未曾參與敦環公司營運,亦未曾持有敦環公司股份,更遑論擔任董事 長,且伊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又因伊已年 屆七十三歲,並患有疾病,不宜長途勞累,因而無法出庭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確對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現正由該 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並該案目前尚通緝中,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士檢揚九十二偵一○五三六字第七一一五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訊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考。又訴外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敦環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該民事判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敦 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雖記載代表公司負責人為丁○○,惟丁○○已具狀陳稱 其從未參與敦環公司營運,亦未購買敦環公司股份,並非敦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就形式上擔任敦環公司負責人乙事,並已對前任董事長戊○○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據敦環公司董事己○○到庭陳稱:「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我有去開董事會議,因為戊○○說要改選董事長,但當天沒有開成作成 決議,當天只有我和王友芳到場,戊○○與丁○○沒有到場,我有在簽到簿上面 簽名,我簽的時候王友芳已經簽了‧‧‧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沒有改選董事長」 、「我同意由丁○○當董事及董事長,當天沒有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等語,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敦環公司登記全卷資料,敦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 簽到簿,並無股東之簽到紀錄,與己○○陳述之情節相符,可認為敦環公司確未 召開股東會選任丁○○為董事,則丁○○即無被選任為董事長之資格,故丁○○ 並非敦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敦環公司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即未合法改選董事,則原任董事戊○○、王友芳、己○○應繼續執 行職務,又戊○○為原任董事,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此 有敦環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辭職書可證,而戊○○等有三名董事又未依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惟其中王友芳已死亡,業據己○○
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故應以戊○○、己○○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 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附卷足憑。依上所述,敦環公司雖確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丁○○,然此係遭他人偽造敦環公司董事會決議 等相關文件,並持之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丁○○所致,是丁○○並非敦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實際上有權代表敦環公司之人,應為戊○○及己○○等情,堪予認 定。
㈢綜上所述,敦環公司雖確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 電工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惟敦環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有權代表之 戊○○與友荃公司簽訂上開債權債務轉讓切結書,而由友荃公司概括承受敦環公 司與被告間上開工程合約,即該切結書既由有權代表敦環公司之戊○○與友荃公 司簽訂,當然已有效成立,是關於上開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亦應為友荃公司 取得,敦環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甚明。是原告主張敦環公司已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而與友荃公司簽訂上開切結書者 為前任董事長戊○○,故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不具法律效力, 即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戊○○即有權代表敦環公司與友荃公司簽訂上開債權債務轉讓切結書 ,由友荃公司概括承受敦環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取得該工程報酬請求權 ,是敦環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敦環公司對於被告有二十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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