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3年度,176號
KSEM,93,雄秩,176,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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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一七六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高市警楠
分三第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雙囍牌爆竹陸盒(每盒壹拾貳發),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二六號明記商行。(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點販賣易燃、易爆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爆竹等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雙囍牌爆竹六盒等物。三、扣案雙囍牌爆竹六盒(每盒十二發),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條規定所用之物 ,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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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