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已登報向被害人道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 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被 告 甲○○ 男 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何厝五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友人至乙○○開設在金門縣 金沙鎮何厝五十三之四號之「惜緣KTV」內飲酒消費,酒後欲以友人何志明名 義簽帳遭乙○○當場拒絕,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倒乙○○後 予以痛毆,致其受有左上臂、右上臂挫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嗣經旁人見狀急忙 制止,甲○○方罷手,惟仍心有未甘,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對乙○○出言 :「在伊之地盤,怎敢如此臭屁,伊不讓她在金門生存。」等語恐嚇乙○○,致 其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簽帳問題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有金 門縣立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 喝醉,不記得自己是否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恐嚇犯行,業據告訴 人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該店服務之李虹潔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渠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檢察官 張 世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真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