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3年度,105號
FYEV,93,豐簡,105,200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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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被   告 乙○○
  兼 右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強執行事件分配表一編號一至一三之 票款本金及利息,不得優先受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妮可公司)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強執行事件辦理 (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名義並無優先受償之效力,惟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卻將被告分配表一編號一至一三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列為優受先償,尚 有未合。又訴外人妮可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係屬於妮可公司之全部債權人之總 擔保,該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性質與被告執行 名義之債權相異,被告執行名義之債權為一般票據債權,並不因妮可公司提供假 處分之擔保,而轉變成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被告並未另對訴外人妮可公司另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況即使妮可公司未聲請對 被告實施假處分,亦有可因其他訴外人提示票據,致被告無法自妮可公司之帳戶 領取票款。
二、被告抗辯略稱:若訴外人妮可公司未聲請對被告實施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票據 ,被告得自訴外人妮可公司之帳戶領得票款。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妮可公司前聲請假處分,請求被告於未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五、六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票據,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 三人,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七五五、九六七、一三五六號民事裁定 ,准訴外人妮可公司為被告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於訴外人妮可公司以九十年度 存字第二一四、三五八、五四二、七三0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為被告供擔保後 ,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三五四、五三二、七0二號執行事件對被告 施假處分在案。嗣被告起訴請求妮可公司給付票款,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



二二號判決妮可公司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六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所示票據 (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判決並已確定。其後經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訴外人妮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時無財產可 供執行,故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相關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 、七五五、九六七、一三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三五四、五三二、 七0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 宗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二、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假處分之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假處分之相對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訴外人妮可公司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被告施假處分,命被告於未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以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對於 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因上開假處分而無法提 示之損害,就妮可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自有同一權利。三、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十二號民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判,而 妮可公司係於九十年一至三月間對被告實施假處分,且被告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 人妮可公司實施假處分以致遭退票,並非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上開民事卷 內判決書、執行命令、擔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依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中,其發票日最後者為九十年三月五日,其提示 日最後者為九十年三月九日,然依附於卷內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載,於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時,訴外人妮可公司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 六元款項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時,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 元款項;依上開提存書所載,提存之擔保金復由妮可公司所提存,由此可見,妮 可公司之資力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額處本足以支應系爭支票之票款,訴外 人妮可公司若未請求實施上開假處分,被告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應得以兌現。 嗣訴外人妮可公司無其餘財產,僅餘上開供擔保之提存金,已如前述,則被告顯 係於妮可公司尚有資力時,因妮可公司請求執行上開假處分,未能及時行使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即使妮可公 司未聲請對被告實施假處分,亦有可因其他訴外人提示票據,致被告無法自妮可 公司之帳戶領取票款等語,惟依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除非訴外人 妮可公司故意使被告無法提領票款,將原屬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隱匿, 否則,以一般人每不願退票事件發生之正常情形而言,衡之妮可公司當時之資力 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當時情況,被告應得以領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訴外人妮可公司因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既係擔保因假處分對 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就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就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應與質權有同一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被告分配表一編號一至一三 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列為優受先償,應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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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