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 庫豐原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詎被告嗣 後不依約向合作金庫繳納本息,經合作金庫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除扣押被告之 財產外,就不足額部分,並對原告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信用部帳戶內之七萬 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將前述金額依鈞院收取命令交合作金庫收取後,原告於前開代被告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合金豐催字第○九一 ○○○三三七二號函、存摺內頁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代被告向合作金庫清償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後,自得依前揭規定,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其承受之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其代被告清償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