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一巷二一之一號二樓;另本院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二號」為送達,因被告已遷 移而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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