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丙○○
丁○○
戊○○
乙○○
兼右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甲○○
原 告 己○○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為第二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依原判決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