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應自 原告帳單列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自繳款截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計按上開利 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尚有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帳款迄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款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九八)之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國際卡 消費款查詢單影本、帳單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六計算,本院考量
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不斷降低,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 亦應隨之減少,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為合理。(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 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 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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