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93年度,19號
HUEV,93,虎小,19,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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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即陳素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原利率百分之二 十之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原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自消費款記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若有逾期繳款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即 百分之一點八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即百分之三點七九六)計算之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費,屢催仍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自己陳述,契約約定違約六個月以內,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然而其聲明違約六個月以內部分,竟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超 過部分與契約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八或百分之三 點七九六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不斷降低,使用 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故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至百 分之一點0二之範圍,始為合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八百九十 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 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裁判費一千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百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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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