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3年度,49號
HLEV,93,花簡,49,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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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鄭少英
  被   告 胡永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應按月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一 年起即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迄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 期以上,原告乃於同年七月間報請管區警員出面協調,雙方乃合意終止租約,被 告並當場切結表示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搬離,詎被告未依限搬離,仍續占用 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搬離;又被 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月相當 於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茲僅以六個月之損害計算,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萬 八千元,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已達六期,雙方 並合意終止租約,但被告仍不於限期內自系爭房屋搬離,且所欠租金均未清償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前開陳述及證據,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六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郝 燮 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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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