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93年度,86號
HLEV,93,花小,86,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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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陳府南
  被   告 江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郝 燮 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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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