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3年度,173號
HLEM,93,花簡,173,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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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林欣儀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叁張(二張為皓昇汽車修理廠所發,其上含偽造林欣儀之署押共貳枚;一張為臺灣總聯汽車修理廠所發),及偽造林欣儀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三張(二張為皓昇汽車修理廠所發,一張為臺灣總聯汽車修理廠所發)上,偽造之「林欣儀」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甲○○除附件所載二次盜刷犯行外,另補充:甲○○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 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在附件所載之皓昇汽車修理廠,為證明林 欣儀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為可用之信用卡,乃先提供該卡予修理廠負責 人陶仁昌試刷新臺幣(下同)一元,該卡於盜刷成功後,甲○○即於簽帳單上 偽簽「林欣儀」之署押(該簽帳單一式二聯,甲○○於第一聯偽簽林欣儀署押 後,即複寫至第二聯上),並持交予陶仁昌而行使。 2、皓昇汽車修理廠先後開立之二份簽帳單(分別為金額一元及一萬元),均為一 式二聯,且甲○○於第一聯偽簽林欣儀署押後,均會複寫至第二聯上;臺灣總 聯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一份簽帳單雖為二聯式,然甲○○於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林 欣儀署押後,不會再複寫至顧客存根聯。
3、甲○○先後三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使皓昇汽車修理廠、臺灣總聯汽車修 理廠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與商品,除分別使林欣儀、陶 仁昌、盧伯昌受損外,另足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
4、甲○○於事發後,業已將一萬元款項支付予皓昇汽車修理廠,並將汽車音響還 給臺灣總聯汽車修理廠。
5、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及第十行所載「林欣議」均應更正為「林欣儀」。(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乙紙、公務電話紀錄三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詐欺罪間,分別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個詐欺得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林欣儀」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件所載 二次盜刷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 告於皓昇汽車修理廠盜刷一元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盜刷一元部分一併 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其犯後猶 能幡然悔悟,向被害人坦承所犯,並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林欣儀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三 張(二張為皓昇汽車修理廠所發,其上含偽造林欣儀之署押共貳枚;一張為臺灣 總聯汽車修理廠所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偽造林欣儀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三張(二張為皓昇汽車修理廠所發,一張為臺灣總聯汽車修理廠所發)上 ,偽造之「林欣儀」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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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