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3年度,14號
HLEM,93,花簡,14,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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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付、骰子拾陸顆、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前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 一仟元,詎不知戒慎警惕,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提供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四八號之住宅,任何人皆可 自由進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除擔任莊家參與賭 博外,於未擔任莊家時則予以抽頭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 眾集饒春妹、臧李初仔、林月鳳、陳明峰陸淑貞、孫天領、陳秀良楊泳德、 吳勇、沈中義紀俊吉宋聰郎、陳源標、王金爾等人,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 俗稱「九仔生」之賭法,在上址與甲○○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 克牌三付、骰子十六顆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五千二 百元及帳簿一本等物。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撲克牌三付及骰子十六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五千二百元及帳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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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