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玉簡字,93年度,22號
HLEM,93,玉簡,22,200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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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收據上偽造之「郭遠華」、「蔡志明」署押各壹枚,「郭遠華」、「蔡志明」、「富里六十石山金針產銷班聯合加工站」印文各壹枚,及蔡志明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之收據,其上「郭遠華」、「蔡志明 」、「富里六十石山金針產銷班聯合加工站」之印文各一枚,及「郭遠華」、「 蔡志明」署押各一個,均為甲○○未經各該人同意下所蓋印及偽簽。另甲○○為 蓋印蔡志明印文所持用之「蔡志明」印章一個,亦為甲○○於未經蔡志明同意下 所盜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識法性不足致犯本 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及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附件所載收據上偽造之「郭遠華」、「蔡志明」、「 富里六十石山金針產銷班聯合加工站」印文各一枚,「郭遠華」、「蔡志明」署 押各一個,及被告盜刻之「蔡志明」印章一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鄒甜妹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惟被告前開犯行不僅經被害人郭遠華、蔡志明證述明確,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鄒甜妹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曾經獲得被害人郭遠華、蔡志明之授權以填寫上開收 據,其請求傳訊之證人既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件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並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 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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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