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登銘
被 告 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趙王璽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 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三加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嗣經調降碼數為一點八碼即百 分之零點四五),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之(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 四),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借 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屢經催討未果,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 被告戊○○之陳述,均為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事情,丁 ○○既為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負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不因嗣後總經理遭辭退而喪失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仍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本息平均每月應繳金額表。乙、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係於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接任董事長,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辭職書,經被告黃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聯席會通過由總經離甲○○暫代董事長職務, 但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借款係由甲○○擔任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借,而丁○○擔任公司負責人八個月期間,亦曾對本件借款清 償十個月之本息,但因本件借款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而相關 事宜均由本件借款時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較為 清楚,且該筆房地目前出租,租金亦為甲○○取走,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應向甲○ ○請求。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辭職書、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股東會會議紀錄節本。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雖於本件借款時擔任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但當時公司負責人為甲○○,渠曾因擔任保證人而另背負六百餘萬元之債務,對 於擔任保證人相當謹慎,因原告黃姓經理告稱,甲○○另外擔任訴外人三荃營造 公司之董事長,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興建一棟大樓,價值約二億元,勸說 渠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並不會有負連帶責任之風險,後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 文蕙,無故將渠解職,渠遂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嗣後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渠才發現公司負責人又變更為丁○○,渠即寄存證 信函給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故渠認為本 件借款係甲○○所設之一個騙局,懷疑甲○○與當時原告黃姓經理有曖昧關係, 因此,原告應向甲○○催收本件借款。
三、證據︰提出高雄郵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七二三一號存證信函、鳳山文山郵 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
丁、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洪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趙王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加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嗣經調降碼數為一點八碼即百分之零點 四五),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之(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四九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 討未果,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三、被告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法定代理人丁○○係於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起接任董事長,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辭職書,經董監事聯 席會通過由總經離甲○○暫代董事長職務,但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借款係由 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所借,且因本件借款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狀均由甲○○保 管,該筆房地目前出租,租金亦為甲○○取走,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應向甲○○請 求等語置辯。被告戊○○另以︰渠雖於本件借款時擔任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但當時公司負責人為甲○○,渠曾因擔任保證人而另背 負六百餘萬元之債務,對於擔任保證人相當謹慎,因原告黃姓經理告稱,甲○○ 另外擔任訴外人三荃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興建一棟大 樓,價值約二億元,勸說渠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並不會有負連帶責任之風險, 後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文蕙,無故將渠解職,渠遂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嗣後 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渠才發現公司負責人又變 更為丁○○,渠即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甲○○,故渠認為本件借款係甲○○所設之一個騙局,懷疑甲○○與當時原 告黃姓經理有曖昧關係,因此,原告應向甲○○催收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卡、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中心 利率查詢表、本息平均每月應繳金額表為證,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戊○○雖就借款事實不爭執在卷,惟分別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然究其實際,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抗辯之內容,無非係
以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事由為其論據,而本件借款為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自屬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 債務,至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既非本件借款人, 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殊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是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尚非足取。
㈡又被告戊○○抗辯內容,除因渠前任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遭辭退,而分別通知原告、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甲○○等人,渠不願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高雄郵局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七二三一號存證信函、鳳山文山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為證外,對於被告甲○○巧設騙局部分,僅片面懷疑而迄 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而就被告戊○○單方片面通 知不願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依保證乃 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契約一般之原則,則非正當免除或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單方片面通知原告不 願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不影響渠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借款負清償責任,至為明灼。
㈢輔以,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 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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