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95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敏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敏昭於民國91年07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
(二)查相對人林敏昭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83,39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06月0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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