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0號
KSDV,93,訴,70,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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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神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騰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次: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原告洽詢,由美國奇異公司出品,在新加坡製造, 代號為GE九四○—一一六made in Singapore塑膠原料事宜,原告隨即於當日 按址寄送被告該PC塑膠原料二十五公斤樣品一包,並於同年月七日送達,由被 告公司承辦人員謝季宏在送貨單上簽收,被告於檢查無誤後,遂於同年月八日正 式致電原告,確認其欲購買之貨品即原告作為樣品寄送被告之貨品,並表示同意 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二元之單價,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一萬公斤(以下簡稱「系爭 貨品」),連同稅金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原告隨即以「購貨確認單」傳真 至被告,再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謝季宏簽名後回傳以資確認,足證兩造就買賣價 金、標的物等事項意思表示一致,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接獲被告「購買 確認單」後,即依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原告將上開寄存在訴外人權鋐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鋐公司」)倉庫之系爭貨品直接運送到被告指定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村○○路四九之二號訴外人合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連 公司」)之倉庫,由該倉庫倉管人員簽收,原告隨即開立發票乙紙,以掛號方式 郵寄至被告公司請求付款,惟被告藉詞品質不符,拒絕給付,原告基於兩造間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將系爭貨品載回權鋐二倉時,並未通知原告,事後



與被告公司協商時,才知道被告已將系爭貨品送至權鋐二倉,且當時權鋐公司與 原告公司之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權鋐公司相關人員有告知被告所委任之合連公司 運送人員,但合連公司運送人員隨即表示將系爭貨品存放在權鋐二倉,並由合連 公司負擔保管費;系爭貨品係在新加坡製造之特殊規格,縱使原告收回後,也無 法再行使用。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並無任何瑕疵,被告片面解除契約,顯無 理由,被告既無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片面委託合連公司未將貨品 退回原告,而係寄託於權鋐公司,於法亦有未合。又合連公司將系爭貨品寄託在 權鋐公司,乃係寄託法律關係,由合連公司支付保管費,寄存期間至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期間屆滿,再由合連公司取回,並非返還原告之行為,且不曾告知 原告,不生返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權鋐公司送貨單二張、購貨確認單、統一發票暨掛號函件執據、權鋐 公司進倉現場驗收單、權鋐公司與合連公司間之倉庫契約書各乙件及權鋐公司進 倉申請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確實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但因被告公司嗣後經營不善,有跳 票情形,所以將系爭貨品載運回原告之權鋐二倉。又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 間,向原告說明付不出錢,目前系爭貨品送至權鋐二倉後,迄今保管費用暫由合 連公司墊支,因被告公司與合連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公司之貨物均交由合連 公司處理運送,最終保管費用係由被告公司負擔。如果權鋐公司沒有與原告公司 合作,系爭貨品載運至權鋐公司時,權鋐公司就不會當場收貨,卻在收貨後三、 四天(後改稱:一個禮拜),才通知被告公司,權鋐公司已與原告公司無合約關 係,要求被告公司載回系爭貨品,經合連公司出面,以合連公司將系爭貨品寄託 在權鋐二倉方式解決,相關保管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公司係因業務員訂錯規 格,後來也要求原告協調換貨,但原告公司不肯,被告公司亦無法償付系爭貨品 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合連公司送貨單三紙、物品儲存保管合約書乙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原告洽詢,由美國奇異公司出品,在新 加坡製造,代號為GE九四○—一一六made in Singapore塑膠原料事宜,原告 即於當日按址寄送被告該PC塑膠原料二十五公斤樣品一包,並於同年月七日送 達,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謝季宏在送貨單上簽收,被告於檢查無誤後,遂於同年 月八日正式致電原告,確認其欲購買之貨品即原告作為樣品寄送被告之貨品,並 表示同意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二元之單價,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一萬公斤,連同稅 金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原告隨即以「購貨確認單」傳真至被告,再由被告 公司承辦人員謝季宏簽名後回傳以資確認,足證兩造就買賣價金、標的物等事項 意思表示一致,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接獲被告「購買確認單」後,即依 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原告將上開寄存在權鋐公司倉庫之系爭貨品直接運送 到被告指定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四九之二號合連公司之倉庫,由該倉 庫倉管人員簽收,原告隨即開立發票乙紙,以掛號方式郵寄至被告公司請求付款



,惟被告藉詞品質不符,拒絕給付,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嗣因經營不善,有跳票情形,所以 將系爭貨品載回原告之權鋐二倉。又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說明 無法給付貨款,並將系爭貨品送至權鋐二倉,迄今保管費用暫由合連公司墊支, 因被告公司與合連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最終保管費用係由被告公司負擔。倘權鋐 公司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系爭貨品載運至權鋐公司時,權鋐公司就不會當場收 貨,卻在收貨後三、四天(後改稱:一個禮拜),才通知被告公司,權鋐公司已 與原告公司無合約關係,要求被告公司載回系爭貨品,經合連公司出面,以合連 公司名義,將系爭貨品寄託在權鋐二倉方式解決。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業務員訂錯 規格,後來也要求原告協調換貨,但原告不肯,被告亦無法償付系爭貨品之貨款 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權鋐公司送貨單二張、購貨確認 單及統一發票暨掛號函件執據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合連公司送貨單三紙、物品儲存保管合約書乙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 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亦依約交付被告系爭貨品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 所應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嗣後將系爭貨品委託合連公司載運至權鋐公司 所屬之權鋐二倉存放,有何法律上之效果?又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效力, 是否因此受影響?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辯稱︰因系爭貨品係自訴外人權鋐公司之權鋐二倉運抵被告所指定之地點, 故將系爭貨品運回權鋐公司存放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權鋐公司乃不同之法人, 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原告與權鋐公司間之有何關係存在,徒以系爭貨品已存放權 鋐公司之事實,顯難認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貨品。輔以,自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 執之權鋐公司送貨單二張以觀,原告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委託權鋐公司於翌 日將系爭貨品之樣品運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二巷三二號之地 址,並由被告人員謝季宏簽收;再於同年月八日,復委託權鋐公司,將系爭貨品 運送至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四九之二號之合連公司等情,顯認權鋐公 司僅為原告運送系爭貨品之受託人而已,被告縱將系爭貨品運至權鋐公司存放, 亦不發生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貨品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合法占有系爭貨品 之事實。
㈡再者,合連公司雖與被告公司就「塑膠粒」系列產品儲存之倉儲、裝卸搬理費等 項目,簽訂物品儲存保管合約書,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有被告提出之物品儲存保管合約書乙件在卷可稽,嗣後,合連公司依 約受被告委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品運至權鋐公司之權鋐二倉 儲存、堆放及保管,並以合連公司為寄託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權鋐公司簽訂 倉庫契約書,保管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權鋐公司進倉申請書、進倉現場驗收單、倉庫契約書附卷足 佐,益證系爭貨品並未合法交付原告收受。
㈢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系爭貨品,而被告亦已收受之,原告即已盡其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又被告並未主張系爭貨品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 等情事,亦未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甚至有何防阻兩造間 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效力之事由,僅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訂錯規格云云,逕將系爭貨 品委託運至訴外人權鋐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之權鋐二倉儲放,對於兩造間系爭貨品 買賣契約而言,殊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㈣準此,被告雖將系爭貨品委託合連公司運至權鋐公司之權鋐二倉儲放,對於其應 依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所應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不生影響。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 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中對於被告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是原告依據兩 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系爭貨品,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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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富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