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訴外人戴蒼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繳息,屆期一次還本,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四),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戴蒼祥就上開借款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戴蒼祥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 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戴蒼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 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 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
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