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戌○○
原 告 巳○○
寅○○
乙○○
子○○
丁○○
辰○○
丙○○
卯○○
癸○
申○○
酉○○
未○○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午○○
亥○○
庚○○
壬○○
丑○○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如附表所示六十七筆國 有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利。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如附表所示六十七筆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年代即由原告承 租耕種至今,訴外人馬永常祖師並代表原告甲○○○○○○向前手黃水金、黃捷 崟、劉天星、蔡卻試購買系爭土地租賃權,惟因法令限制,遂借用門下弟子午○
○、盧春、許文章、江錦錫、戌○○、蘇隆義、王發財、許有平、盧林村、賴長 宗、吳欽從、吳振發、陳清城、顏進財、蔡開水、陳玉堂、洪雄勝、簡州陽、莊 泰男、陳德清、馬永常等人名義與黃水金、黃捷崟、劉天星、蔡卻試簽訂讓與契 約,同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馬永常祖師並 與弟子即被告午○○等人簽訂覺書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戌○○、蔡明燦、 寅○○、乙○○、子○○、丁○○、辰○○、丙○○、卯○○、癸○、申○○、 酉○○、未○○、己○○均係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耕種,而今系爭土地租 期屆滿,原告欲收回自行辦理承租,卻遭被告異議,被告等人欲以個人名義辦理 續租,亦遭原告異議,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原告甲○○○○○○教主馬永常於八十年去世後,其生前遺言指示原告甲○○○ ○○○教長職位為原告戌○○接任,而原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召集甲○○○○○○信徒大會決議終止與被告五人間之信託管理關係,並經 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承租權 應屬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承租權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甲○○○○○○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覺書雖記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村○○○段四二一之四號 之一部分山地乙座為馬永常所購買等語,然該林班地為原告甲○○○○○○集 眾弟子及信徒之資,由原告甲○○○○○○創教教主馬永常代表原告甲○○○ ○○○向原承租權人黃水金等購買,為免將來發生承租權利上之爭執,故由馬 永常祖師與出名受讓承租人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覺書,並於同年十月 四日由出名承租權受讓人與讓與人向法院辦理公證,此由原告甲○○○○○○ 信徒陳美玉、陳正德、陳朝明、張慶祥、李定慧、蔡靖芬、鄭武典、林平進、 陳玉冕、潘成助、劉寶猜、余福春、王獻鋒等人及訴外人林熾杉、王憲東、陳 明上、郭金華、李清旺、林振輝、張辛寅、陳金聰、郭正忠出具之保證書,及 被告庚○○、午○○所出具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續租函中表示二 人所承租之地均為中華聖教三佛殿(即明教院)所屬,承租人即前手承租人於 六十二年受讓予中華聖教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確係原告甲○○○○○○ 所購。
⑶被告丑○○擔任原告甲○○○○○○會計兼出納職務數十年,依其帳冊所載之 宗教團體名稱即為明教院,帳冊並記載有「支給亥○○繳納國有房地第四二一 之二0九號等五塊辦理新租約追繳之租金」、「支給亥○○購買私有地代書費 及稅金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支給亥○○繳納六十六年上期房屋稅金一千八 百五十四元」、「支給羅國棟繳納山地租金四千七百四十元」、「支給羅國棟 山地租金一千八百元」、「支給亥○○買房費十萬五千元」、「支給亥○○購 山款十五萬元」、「支給尚天台(即丑○○之道號)繳房地租金一千七百九十 四元」、「繳國有財產局稅金計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支給尚天台辦理國有 財產土地房地承租權資料費共計二百二十五元」、「繳國有財產局房地租金三 筆共計九百元」、「支給尚天台繳國有財產局租地稅共計二千三百六十元」、
「支給庚○○繳房屋稅共六千三百七十元」、「支給尚天台繳河外地價稅一百 八十八元、繳國有財產局租金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確 屬原告甲○○○○○○所有,租金並係由原告甲○○○○○○支出。 ⑷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甲○○○○○○常住眾二十餘人在上居住及共同耕種,被告 壬○○、庚○○、午○○僅係常住眾之一,而原告甲○○○○○○道場所在地 址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萊坑一至四號,該四門牌建物並均登記在原告甲○○ ○○○○弟子名下,足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實際上均屬原 告甲○○○○○○全體信徒出資承購、建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相關權利均屬 原告甲○○○○○○所有。
⑸馬永常祖師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信徒開示曰:「咱明教院的中華聖教改成 中華聖教了,中華聖教地中華聖教的基地不是三天明教院,不要叫這個名字。 三天明教院是上天的三天明教院,在後天的稱中華聖教、中華聖教基地。」等 語,其以不倒翁筆名寫作之「中華聖教大綱」亦載明:「聖教之基地,應稱文 明教院,亦稱聖地。」,可見原告甲○○○○○○係由馬永常祖師所創無疑, 另由劉讀雄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製作之「明教院中華聖教雲城山工作人員工 作表」亦可知原告甲○○○○○○始為全體信徒所信仰之宗教及供奉神明修行 之處所,被告所稱之三天明教院僅為原告甲○○○○○○院所之其中一棟建築 物即高雄縣內門鄉萊坑四號舊屋而已,是被告辯稱三天明教院乃建築物之名稱 ,顯與事實不符。而馬永常祖師於逝世前交代遺言時,被告午○○、丑○○及 原告戌○○、酉○○、申○○均在場,其遺言已明確表示將原告甲○○○○○ ○交予原告戌○○繼續領導,是原告戌○○所領導之甲○○○○○○始為真正 傳承馬永常祖師基業者。
⑹兩造本即長年共同生活及耕種於系爭土地上,所祭祀之神明相同,本屬同一宗 教團體,並無被告所稱「三天明教院」此一宗教團體出現,況在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馬永常祖師逝世十三週年忌日之祭拜儀式,亦係由原告戌○○擔任主祭, 被告午○○、壬○○及其他教眾信徒均有出席禮拜,足見原告甲○○○○○○ 此一宗教團體並未分裂,僅係兩造對於財產管理觀念不一致而已。三、證據:提出覺書、公證書、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收據、協議書、保 證書、錄音帶譯文、原告甲○○○○○○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 紀錄、土地登記謄本、中華聖教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聖總字第一0四號函、 原告甲○○○○○○寺院管理章程草案、信徒名單、組織章程表、照片、收支表 、收入開支紀錄簿、常住眾及耕種人員名冊、雲城山工作人員工作報告表、證明 書、中華聖教會三佛殿函、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縣稅捐稽 徵處旗山分局函、中華聖教大綱、未辦理登記寺廟補登記作業要點、高雄縣寺廟 登記表、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民宗字第0九 二000三五0四號函、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甲○○○○○○並非法人,是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應由原告先 為舉證;且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利,其法律關係應係存在 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間,原告以被告五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亦屬不適格;況縱認 原告甲○○○○○○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成為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如何能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更不可 能實際耕種而與國有財產局締約,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十七號土地為訴外人王昭明所承租,與被告無關;編號一號土 地目前仍在被告庚○○與訴外人王昭明共同承租中,編號二土地為被告亥○○、 庚○○與訴外人王昭明共同承租中,編號十四號土地為被告午○○、庚○○及訴 外人王昭明共同承租中,編號十六、十七號土地為被告午○○承租中,編號五、 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六十二、六十三號 土地為被告亥○○承租中,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五至四十一、四十三、四 十六、四十七號土地為被告庚○○承租中,編號三、四、三十、三十一、三十四 、四十四號土地由被告丑○○承租中,前開租約均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有 優先承租權自屬無據。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有耕作之事實,並否認其所提出保證書、協議書、寺院管理 章程草案、信徒名單、章程組織表、會議簽到紀錄、常住眾及耕種人員名冊等私 文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此為舉證;且中華聖教與甲○○○○○○乃不同之宗教 團體,原告提出之覺書並係記載出資人為馬永常,並非原告甲○○○○○○,其 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及收據,亦無馬永常係代表原告甲○○○ ○○○與劉天星簽訂讓渡契約書,及讓渡金係由原告甲○○○○○○出資之記載 ,原告甲○○○○○○自不得就被告與馬永常間之權利義務事項主張權利;再者 ,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最早為六十六年間之記載,而前開覺書、國有森林用地承 租權讓渡契約書、收據之簽署日期均在六十四年間,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更無關於 以信徒捐款作為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金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價款為原告甲○○○ ○○○信徒所捐,自無可採;況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亦明確書寫「三天明教院」 ,而非「甲○○○○○○」,馬永常祖師為讓其所創宗教對外有所名義,早於七 十六年十月間即指派弟子黃丁獅以「中華民國聖教總會臺灣縣支會」之名稱向高 雄縣政府辦理立案登記獲准,可見三天明教院及馬永常祖師均與由原告戌○○自 創之原告甲○○○○○○無涉,馬永常祖師乃三天明教院之祖師而非原告甲○○ ○○○○之祖師。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覺書、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讓渡契 約書、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調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及函詢系爭土 地之管理情形、相關出租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 設有代表人即原告戌○○,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原 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寺院管理章程草案、信徒名單、組織章程表、照片、收支 表、收入開支紀錄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符於民事訴訟法所稱非法人 團體之要件,是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 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 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 佐。是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利,則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 以甲○○○○○○為原告,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戌○○、巳○○、 寅○○、乙○○、子○○、丁○○、辰○○、丙○○、卯○○、癸○、申○○、 酉○○、未○○、己○○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附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權乃訴外人馬永常祖師代表原告甲○○○○○○向 黃水金等購買,惟因法令限制,乃借用門下弟子午○○、盧春、許文章、江錦錫 、戌○○、蘇隆義、王發財、許有平、盧林村、賴長宗、吳欽從、吳振發、陳清 城、顏進財、蔡開水、陳玉堂、洪雄勝、簡州陽、莊泰男、陳德清、馬永常等人 名義與黃水金、黃捷崟、劉天星、蔡卻試簽訂讓與契約,並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 租,原告戌○○、蔡明燦、寅○○、乙○○、子○○、丁○○、辰○○、丙○○ 、卯○○、癸○、申○○、酉○○、未○○、己○○並均係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共同耕種。今原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召集甲○○○○○ ○信徒大會決議終止與被告五人間之信託管理關係,並經原告甲○○○○○○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自無權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承租權利 ,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並非法人,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應 由原告先為舉證;且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利,其法律關係 應係存在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間,原告以被告五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亦屬不適格 ;況縱認原告甲○○○○○○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成 為信託契約之信託人,亦不能與國有財產局締約;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十七號土 地為訴外人王昭明所承租,與被告無關,編號一至五、十四、十六、十七、四十 三至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六十二、六十三、二十五、二十 六、三十四至四十一、三十、三十一號土地目前均有租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 其有優先承租權利;而中華聖教與甲○○○○○○乃不同之宗教團體,三天明教 院及馬永常祖師均與由原告戌○○自創之原告甲○○○○○○無涉,馬永常祖師 乃三天明教院之祖師而非原告甲○○○○○○之祖師,原告甲○○○○○○自不
得就被告與馬永常間之權利義務事項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權係訴外人馬永常代表原告甲○○○○○○向訴外人黃水 金、黃捷崟、劉天星、蘇卻試購買,並借用被告等人之名義與訴外人黃水金等簽 約,同時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宜,相關資金均由原告甲○○○○○○支出, 而原告甲○○○○○○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覺書、公 證書、國有森林用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收據、協議書、保證書、錄音帶譯文、 原告甲○○○○○○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證明書、台南 東寧路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 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 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 號裁判可資參照。因之,原告甲○○○○○○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其雖符合 民事訴訟法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得認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於實體法上 仍無權利能力,自不得成為權利之主體,而享有原告所稱之「優先承租權利」,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利,顯屬無據 。
㈡又有關系爭土地之出租,國有財產局係依據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等辦理,而依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 得讓售者。」,可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係以「標租」之方式為之,但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國有財產局得「逕予出租」 ,是倘申請人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條件而提出申請, 經國有財產局審查後,即得決定是否逕予出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所謂「 優先承租」此一權利之存在;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耕 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國有 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實 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其他農民。合作農場。」、第二項規定:「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是於申請人以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要件而提出申請時 ,國有財產局即得依該實施辦法審核其是否符於條件以決定是否放租,參酌前開 法條規定,亦無所謂「優先承租」此一權利之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利,自屬無據。
㈢再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土地目前之出租及使用情況,其中如附表所示
編號二、三至五、十六、十七、二十五、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 九、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六十二至六十 六號土地,目前均已經國有財產局出租予被告或第三人,租約並仍有效存在中, 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產管字第0九三000八三 六二號函附之管理情形清冊、國有耕地(八六)國耕租字第0一000號、(八 六)國耕租字第0一四九0號、(八六)國耕租字第0一二0九號、(八六)國 耕租字第0一二0八號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八十六)國林甲租字第0三00 一三四四號、(八十六)國林甲租字第0三00一三0九號租賃契約書、國有基 地(八一)國基租字第四五0一0號、(八一)國基租字第四五00八號、(八 一)國基租字第四五00九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前開土地既已經國有財產 局出租,該等租賃契約並仍有效存在,在契約當事人未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前, 原告更無主張有何優先承租權利之可言。
㈣況經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未編定土地者,屬國有林地範圍, 依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研商「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造林」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已不再受理申請一情,亦有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二000五四四五號函、研商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造林 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三、 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四十四、五十、五十三 、六十一、六十七號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暫未編 定土地一節,復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產管字第0 九三000八三六二號函附之管理情形清冊附卷可考,是國有財產局既已決議不 再出租該種類別之土地,原告更不得就前開土地主張有何承租之權利。四、綜上所述,依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之規定,申請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或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要件提出申請時,國有財產局 本即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而決定是否逕予出租或放租,並無所謂優先 承租權利之存在,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至五、十六、十七、二十五、二十六 、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 、五十四至六十、六十二至六十六號土地,目前均已經國有財產局出租予被告或 第三人,租約並仍有效存在中,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三、十六、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四十四、五十、五十三、六十一 、六十七號土地,更係國有財產局決議不再出租之國有林地,是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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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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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出租與否 │承租人姓名 │編定使用種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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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一九三│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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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一九四│是 │亥○○、王昭明、丑○○│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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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一九六│是 │丑○○ │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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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一九七│是 │丑○○ │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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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一九八│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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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一九九│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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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0│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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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一│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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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二│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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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三│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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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四│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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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五│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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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六│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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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七│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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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八│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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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0九│是 │午○○ │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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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一一│是 │午○○ │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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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一二│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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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一三│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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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一四│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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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一七│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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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一八│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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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一九│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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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0│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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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一│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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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二│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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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三│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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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四│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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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五│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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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六│是 │丑○○ │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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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七│是 │丑○○ │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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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八│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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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二九│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交通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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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0│是 │丑○○ │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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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一│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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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二│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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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三│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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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四│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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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五│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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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六│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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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七│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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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八│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交通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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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三九│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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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0│是 │丑○○ │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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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一│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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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二│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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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三│是 │庚○○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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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五│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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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六│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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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七│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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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八│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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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九│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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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0│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暫未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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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一│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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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二│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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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三│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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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四│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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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五│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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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六│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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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七│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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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八│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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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五九│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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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六0│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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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九九│是 │蔡正勝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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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五一五│是 │吳清土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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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二四四│是 │亥○○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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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高雄縣內門鄉○○○段0四二一—0一六七│否 │無 │山坡地保育地林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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