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519號
KSDV,93,聲,51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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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 請 人 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若已 繫屬或判決確定,即無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三 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予以准許後,乃供擔保而在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對 伊所有打釘機等財物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 鈞院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云云,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 八六號民事裁定乙件為證,惟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聲請人欠其貨 款為由而向本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該庭以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 一七七號予以分案審理中,而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相對人聲請本院 上開假扣押所據之本案請求核屬相同,此經本院查詢並調閱上開給付貨款之訴及 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繫屬,而與首揭條文得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院民事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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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