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 請 人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相 對 人 玉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
第七五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七十四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
第四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伊所主張之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兩造達和調解而告終結,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佳里郵局
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五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
字第四二○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雄院貴民勝九十二訴一○四○
號函、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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