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5號
KSDV,93,簡上,35,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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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乙○○
        甲○○
  共   同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
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五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分對訴 外人鼎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各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八十四 萬餘元之借款債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中要乃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 行前鎮分行,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乙○○甲○○收受以為借款之清償,詎伊等於上開支票屆期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七十萬元、 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係伊交予廠房興建承包商即訴外人鼎信公司作為購買鐵架 之預付款,惟訴外人鼎信公司於收受後並未依約施作,且並將之持交被上訴人後 即行逃逸,訴外人鼎信公司既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被上訴人自應向訴 外人鼎信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始為正途,其自不得執該等支票向伊請求付款,原審 未慮及此即逕予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訴外人鼎信公司之背書交付而各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二紙,嗣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等情,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 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 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



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著有判例。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六月二日乃自其妻即訴外人 許何美鄉所有帳戶轉帳五萬元、五十萬元至訴外人鼎信公司所有帳戶之內,而被 上訴人甲○○則於同年六月二日自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八十四萬六千八 百元予訴外人鼎信公司乙節,此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存 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鼎信公司之支票二紙,乃係上 訴人為支付訴外人鼎信公司承包廠房興建工程款所交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 系爭記名支票既係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鼎信公司,而訴外人 鼎信公司則因借款而以背書之方式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二人,則被上訴人既係因 借款而非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鼎信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且其等亦 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其等依法自得對發票人之上訴人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明知訴外人鼎信公司有未依 約施作之情而就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鼎 信公司間所存工程糾紛或無權處分票據之抗辯自不得對抗正當取得票據之第三人 即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須負發 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云云自無足採。今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就系爭 支票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負其付款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B法   官 何悅芳
~B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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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