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5號
KSDV,93,家訴,5,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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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懷有身孕,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二人已於同年月十四日結婚,並協議於被告退伍後,再行舉 行公開儀式及補請親友,其後,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生下一子藍靖翔,惟被告 退伍後,並未履行前開承諾,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人在軍中,實無從舉 行公開儀式,是兩造婚姻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 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 妻,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當天,其確實在軍中服役,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然其退伍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有在高雄市唯王滿漢餐廳宴請其親友, 告知其親友兩造結婚之事,但未宴請原告家人,因原告家人當時尚不知原告生子 之事,兩造實已於事後補行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婚姻符合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婚姻自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系爭婚姻未經公開儀式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存在,然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有兩造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結婚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三、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 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 非所問。兩造於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 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 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 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兩造已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結婚為由,辦 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人在軍中服役,根本無從舉行公開儀式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梁 惠瑛到庭證稱:「當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住我家,在被告要當兵前,原告 就懷孕了,我與婆婆有跟他們表明是否先拿掉小孩,但他們堅持要生下小孩,原 告懷孕期間都住我家。後來因為小孩要出生,所以自行填寫書面資料,辦結婚登 記,被告那時在軍中,也不方便請假。」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事後亦未舉 行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於退伍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唯王滿漢餐廳宴請其親友,告 知其親友兩造結婚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片二張為證,且經證人梁惠瑛到庭 證稱:「‧‧‧‧‧‧兒子退伍後有請客,地點在高雄市○○路、和平路口的唯 王飯店,我們請了一桌,跟長輩說兩造已經結婚,且有小孩,想說已經有小孩, 一切手續從簡。長輩有問說有無報戶口,他們說有,不可能只抱小孩給長輩看, 是要讓他們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且已經有小孩,現在要補請。」等語(詳見本院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自承小孩出生四個月左右,有請 被告親戚吃飯,抱小孩給親戚看等語等情,是被告前開辯稱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即原告大姊蘇雅雯雖到庭證稱: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僅知原告懷孕,要 先辦結婚手續,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然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在唯王滿漢 餐廳僅宴請其親友一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是認,從而尚難以證人蘇雅雯之 證詞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屬實。 ㈣綜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於唯王滿漢餐廳宴請親友數人,告知親友兩造 結婚並已生子,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兩造實已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 人,兩造之結婚,既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即可認為 合法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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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