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
竟另行在外結交女友,並於八十七年間自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四一三號
之共同住所離去,與其女友在鼎金後路經營自助式KTV,復於該處同居,不久
被告即偕同該名女子遷往他處,屢經尋找均無結果,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見卷第六、十五、二十頁 ),並有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劉雅淑到庭證稱:「父親(即被告)與我們同住到八 十七年左右,‧‧‧父親會離家是因為有外遇,我曾見過他外遇的對象劉玉梅, 他和劉玉梅共同在鼎金後路開設自助式KTV,我曾去該處找過父親,親眼所見 ,‧‧‧父親告訴我他們正在交往,叫我叫她阿姨,‧‧‧父親離家之後未曾與 我們聯絡,他走後沒多久我們位於鼎力路的房屋就遭查封‧‧‧」等語(見卷第 十三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七十一年間被告係設籍於其父親劉文 全位於高雄市○○區○○街八號之住所,七十九年間其戶籍則遷往兩造之最後共 同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四一三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被告未實際居住 於該處,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遷出登記,而由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將其住址遷往高雄市三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八號九樓之一(見 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再經本院依上開被告曾設籍之高雄市○○區○○街八號及 高雄市○○區○○路四一三號地址送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則均經郵局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見卷第九、十八、十九頁),而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二六、二七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離 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離家迄今已五 年有餘,其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執此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