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691號
KSDV,92,重訴,691,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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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戊○○○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林明章即來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五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TQ—九0三五號小貨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台十七線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四點四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江國涼騎乘之車 號VZW—八三九號重型機車,致江國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橈 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事故後長期住 院心情鬱悶及接受大量抗生素治療,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引發肝腫瘤死亡 ;又林明章為庚○○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己○○為江國涼之配 偶,為江國涼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醫療費七萬二千七百三 十九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四千八百十五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而除己○○ 外,原告江丁○○楊金蜜為江國涼之父、母,原告乙○○甲○○丙○○為 江國涼之子女,均係江國涼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己○○部分)、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丁 ○○部分)、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戊○○○部分)、四十八萬六千九 百二十元(乙○○部分)、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甲○○部分)、九十三萬 二千四百元(丙○○部分)之扶養費;再原告分別為江國涼之配偶及父母子女, 遭受失去至親之痛苦,自亦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己○○部分)及 五十萬元(除己○○以外之其餘原告部分)之精神慰藉金。另縱認庚○○上揭過 失傷害行為與江國涼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惟江國涼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且住院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身心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煎熬,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藥費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四千八百十五元、看 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六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因江 國涼已死亡,己○○乙○○甲○○丙○○為江國涼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



開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之金額。爰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百零 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戊○○○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 ○一百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原告乙○○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原告甲○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乙○○甲○○丙○○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二、被告除均以:江國涼係於車禍後約半年才因肝腫瘤而死亡,應與庚○○之過失傷 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外,被告林明章則另以:伊並未雇用庚○○為伊運送花卉 ,來成鮮花店也非伊所經營,且庚○○駕駛之小貨車為訴外人薛進春所有,本件 事故與伊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庚○○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TQ—九0三五號小貨車,因過失自後追 撞江國涼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 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且為庚○○所不爭執,而庚○○因本件 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 六號交通事件卷宗(含警偵卷)影本在卷可參;又江國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因患肝腫瘤引起肝衰竭而死亡,己○○乙○○甲○○丙○○為江國涼之 繼承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 主張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原告先位主張:江國涼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並未患有肝腫瘤疾病,係因受傷住院後 心情鬱悶且接受大量抗生素治療,方致其罹患肝腫瘤而死亡等語,被告則抗辯: 江國涼係於事故發生後約半年才患病死亡,兩者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先位 之訴爭點應為:庚○○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江國涼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江國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受之傷害主要為骨折、撕 裂傷、擦挫傷等外傷及外傷引起之氣胸、血腫症狀,當時經醫院作斷層掃瞄並未 發現有肝腫瘤症狀,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成大醫院治療時才發現已罹患多發 性肝腫瘤,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江國涼於發生本件事故 時尚未患有肝腫瘤等語,尚堪採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關於江國涼罹



患多發性肝腫瘤與其所受本件事故之傷害,有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成大醫 院函復:「依目前之醫學理論,並無法證實江國涼所患之肝臟轉移性腺癌與其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車禍事件,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成大醫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成附醫內字第一五六一號函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江國涼因心情鬱 悶及服用大量抗生素而致罹患肝腫瘤死亡等語,然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醫學數 據、學理研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庚○○之過失傷害行為應與江國涼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先位之訴既均係基於江國涼之死亡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則其此部 分請求,即無所據。
五、原告己○○乙○○甲○○丙○○備位主張:庚○○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江國 涼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而其等為江國涼之繼承人,故得基於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醫藥費七萬二 千七百三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四千八百十五元、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六千元等語。惟查: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 與或繼承,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 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得讓與或 繼承自明。是江國涼縱因庚○○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此請求權乃專屬於江國涼本 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己○○乙○○甲○○丙○○(即江國涼之繼承人 )又無法證明此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江國涼生前已起訴請求,是原告主張依繼 承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即無理由。 ㈡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給付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該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害 人江國涼已向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五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 ,為己○○所自陳,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高雄車理字第0二五號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金額自應由江國涼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又江國涼所領得之前開保險金,已超過其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即醫藥費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四千八百十 五元、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五千 五百五十四元),則己○○乙○○甲○○丙○○自不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再為請求,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又主張:因庚○○肇事時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印有「來成花藝」字樣,且車 上尋獲印有林明章及來成鮮花店字樣之名片,足見來成鮮花店為林明章所經營且 庚○○為其所雇用,是林明章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林明章則抗辯其 並未雇用庚○○為其載運花卉等語,而庚○○亦陳稱:我並沒有受僱於林明章, 車子雖然是向林明章借的,但肇事當時並不是在送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筆錄),而該車車身縱印有「來成花藝」字樣或車上尋獲林明章之名片,亦 無法證明林明章與庚○○間即存有僱傭關係。退步言,縱認林明章與庚○○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庚○○既對原告無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業如前述,林明章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基於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林明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江國涼之死亡結果與庚○○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戊 ○○○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一百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原告乙○○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原告甲○○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江國涼生前之非財產上請求權既未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自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而江國涼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超過其得向庚○○請求之數額,是原告 己○○乙○○甲○○丙○○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 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明章部分,亦因庚○○不需 賠償而同免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八、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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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