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
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係美國Projet Base Ltd(下稱Proje t公司)蕭少佳之在台聯絡人,並向伊公司總經理陸紀康表示可介紹印尼之工程 予伊承攬,使陸紀康誤以為真,經由被告介紹,與訴外人溫文振認識,並與溫文 振經營之P.T Prana AdiSaktutama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八日訂定合作契約書,嗣被告向伊表示,溫文振公司有額度,可請印尼銀行簽發 擔保信用狀予伊,供伊調度資金及工程預付款之用,但其需收取手續費,被告及 蕭少佳並表示,前述部分資金可從事滾動性投資,經由銀行運作,可產生極高之 利潤,惟其亦需收取手續費,伊誤信為真,乃先後給付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 六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後,蕭少佳通知伊擔保信用狀已可開出,惟 國內收狀銀行並未收到被告寄出之擔保信用狀,被告乃通知伊,將另經由瑞士及 日本轉交該信用狀,嗣又通知已由印尼寄出該信用狀,詎被告寄至國內收狀銀行 之擔保信用狀,經國內三家外商銀行(即法國興業銀行、法國百利銀行及加拿大 楓葉銀行)核對確認後,竟係偽造,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六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 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單純之居間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溫文振、蕭少佳間之傳達工具 ,伊之居間行為與蕭少佳及溫文振間之詐欺行為並無關聯,且縱認伊居間行為有 過失,至多屬於違反居間義務而不得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而已,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自應以被告因本件居間行為而取得之利益六十萬元為限,至於原告其餘損失當 由實際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人溫文振及蕭少佳負責,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華裔美人蕭少佳及華裔印尼人溫文振共同詐欺取財六百一
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從事工程營造業務,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潘佳慰係舊識,於八十 五年年底,被告偕同溫文振前往原告公司,由溫文振向潘佳慰表示可協助取得印 尼當地政府所擬興建之高速公路、國宅工程,並交予原告公司規劃、概算、發包 、施工,其在印尼銀行當地有資金額度、不動產抵押,可以開出信用狀供原告向 臺灣銀行借款擔保,惟須支付佣金及手續費,蕭少佳亦經由被告介紹向原告表示 其已在加拿大取得工程融資,要去印尼投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及總經理陸 紀康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代表原告公司與溫文振簽訂合作契約,並依被告指示 ,先後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先後以匯款或至銀行提領 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六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予被告、溫文振,被告並 從中取得六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中英文影本、蕭少佳 所寫滾動投資項目影本、被告所寫文件影本、信用狀、支付明細表、溫文振簽收 或其指定之人陳燕美、鍾金珠簽收之收據及銀行存款存根等附卷可稽(附民卷第 三十五頁以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經本院刑事庭將被告等寄發之信用狀影本送請加拿大豐葉銀行台北分行、法國 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及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向信用狀所載開狀銀行查詢鑑定結果 ,均非各該開狀銀行所簽發,此有加拿大豐葉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九十豐字第七二號函、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興業字第 八八號函及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巴黎字第六號函各一 紙可證(本院刑事卷第一二0、一二二及一二四頁),及溫文振迄今並未取得任 何印尼政府之工程供原告承作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 稱可協助原告取得印尼當地政府所擬興建高速公路、國宅等工程,交予原告公司 規劃、承作,惟須介紹費及手續費等語,應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蕭少佳所稱之「滾動性投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函詢 中央銀行外匯局結果,據復稱:「據內容聲稱:涉案業務係經由世界二五大銀行 運作,將資金存於銀行一年,利用此等銀行之優勢與特權開發信貸業務,屆期累 計可獲取二點二五至二點五倍本利和,且此等銀行否認此一操作存在,並不通知 客戶有關資金存入情形,投資人又須預先開立即期保證支票支付委託人佣金手續 費,保險費等共約百分之五十六等語,有違國際金融之銀行資產管理操作實務, 聲稱無風險性且具高報酬率,顯與金融實務高報酬、高風險之理論有違,未見屬 於何種合法理財業務,似屬國際上常見故弄玄虛,詐騙錢財之手法,在美國已有 起訴判刑之案例」等語明確(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判決第四 頁以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所謂滾動性投資為詐騙行 為,亦非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稱伊僅為居間介紹,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僅經手其中六十萬元等情,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事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立之聲明書所載:「本人 只擔任印尼方面之聯絡事宜,.... 于本日開始生效─本人辭退一切有關業務之 代表或聯繫工作」、「該交易完成後所應得之佣金,扣除開支後,餘下之淨盈利 ,本人可分享該淨利之百分之四十九」(偵查影卷第五十九頁)等內容觀之,被 告並非單純居間介紹溫文振及蕭少佳與原告認識而已,尚且擔任溫文振及蕭少佳
之業務代表,負責聯繫工作,被告復於刑事審理中坦承:有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甲○,總經理陸紀康說可以介紹印尼工作給原告公司承攬,並依溫文振指示要求 原告公司匯款或交款給前來取款之人,及偵查卷內有關滾動性投資相關資料均係 依蕭少佳陳述予以記載後,交給陸紀康等情在卷,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溫文振及蕭少佳之詐騙行為。且被告提出之電話費用收據 僅為十餘萬元,復不能證明全屬於其與溫文振及蕭少佳二人之聯絡費用,是據此 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 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居間,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溫文振及蕭少佳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堪以認定。
四、末按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溫文振及蕭少佳共同對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僅需賠償六十萬元云 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十二萬 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民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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