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67號
KSDV,92,財管,67,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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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代 理 人  蔡伍榮
  送達代收人  黃康哲
  關 係 人  劉啟輝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曹月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劉啟輝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曹月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月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曹月嬌(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鳥松鄉○○路六五號三樓之三)前曾分 別向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至今曹月嬌仍未全數清償完畢,詎曹月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過逝,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請選任曹月嬌之遺產管理人(註:九十二年財管 字第六十七號案件之聲請人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又九十三年財管 字第六號案件之聲請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曹月嬌前分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 償等情,分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借據、建物登記謄本各三 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曹月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 佐。又曹月嬌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過逝,其夫唐惠良、長女唐敏均已拋棄繼承 權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繼字第一○○ 一號(唐惠良拋棄繼承)、九十二年繼字第一○八六號(唐敏拋棄繼承)案卷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曹月嬌之繼承人即配偶唐惠良、女兒唐敏均已拋棄繼 承(註:依上開兩拋棄繼承案卷之繼承系統表,均只列明唐惠良、唐敏為繼承人 ,並加註曹月嬌之養父母均已死亡,且未載明另有法定第三、四順位之繼承權人 ;至於是否確無第三、四順位繼承權人則仍有未明;又依戶籍謄本所示,唐敏仍 未婚),稽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且應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應



得提起本件聲請。是以,本院以函通知結果,唐惠良、唐敏均未到院表示有意擔 任遺產管理人;又經本院函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派員到院 表示,該局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經本院依律師公會之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冊,詢問結果,劉啟輝律師表示願 意擔任曹月嬌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劉啟輝律師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 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曹月嬌 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劉啟輝律師為被繼承人曹月嬌之遺產管理人, 處理關於被繼承人曹月嬌遺產之法律關係,為此裁定如主文。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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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