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八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戊○○
被 告 丙○○
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地號、第六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地號、第六七四之一地號土 地,面積總計一千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為伊所有,被告丙○○無合法使用之權源 ,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擅自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十九巷 二號,下稱系爭房屋)、涼棚及菜園使用至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四 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而被告丁○○○、乙○○、甲○○及戊○○亦均設籍居 住於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等語。爰基於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 小段第六七四地號、第六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乙○○、甲○○及戊○○應自系爭土地遷 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㈣就訴之聲明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伊僅占用C部分搭建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均未使用,D部分上 之涼棚非伊搭建,涼棚內放置之物品亦非伊所有,伊僅於A部分暫置可活動之保 麗龍盒供種菜使用,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 逾此部分之請求,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 無權占用C部分,占用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D部分亦遭丙○○無權占用,此則為丙○○所否認。 經查:D部分搭建之鐵皮涼棚與系爭房屋於結構上緊密相連,建材亦屬一致,且 由系爭房屋有門可直通D部分涼棚,棚內置有瓦斯爐及鍋碗等廚具、洗衣機、衛 浴設備等物,棚外則有曬衣架供人晾衣之用,棚頂並設有系爭房屋所用之水塔, 具備生活機能,A部分則置滿丙○○栽種植物所用之保麗龍盒,並圍有黑色繩網 ,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A、D部分亦遭丙○○占有使用 中,應可認定。至丙○○抗辯:D部分所放置之東西非其所有,而是搭建涼棚之 人所遺留,其並未使用D部分等語;惟由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所拍攝D 部分之照片,可見涼棚內收拾得十分整潔,瓦斯爐上置有鍋、鏟等物,物品並以 乾淨之白布覆蓋,涼棚外曬衣架上則尚有衣物晾曬於該處,均足以證明丙○○仍 有繼續使用D部分之情形,是其所辯洵不足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A、C、D部分(面 積總計七十四平方公尺)既為丙○○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其應將系爭土地A、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 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輔助人。被告丁○○○為丙○○之配偶,乙○○、甲○○ 及戊○○為丙○○之子女,與丙○○有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依上開條文意旨, 縱彼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僅屬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有,應堪認定,是原告 請求彼等遷出系爭土地,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原告請求丙○○將系爭土地A 、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等 人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並不會發生原告所稱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另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 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丙○○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C、D部分(七十四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利益 ,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再丙○○已 為前揭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止之租金利益,其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原告請求之末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之請求,因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八、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中第六 七四地號土地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一萬二千零八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 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第六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 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 息比例,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 函所公告之市有基地租金率,而主張年息為百分之五,有該函令在卷可參,惟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雜項用地,地處高雄市○鎮區○○街內,位置較為偏僻,附近 商機亦不繁榮,生活機能非稱甚佳等情,認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利益,總計十 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三千零九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內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C、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 )搭建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將系 爭土地A、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 零三十八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三千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F0
~T32
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第六七四地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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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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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2月18日至 │ 12088 × 11㎡ × 4% × 14/365 =204 │
│87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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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月至12月 │ 12088 × 11㎡ × 4% × 1 =5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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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月至6月 │ 12088 × 11㎡ × 4% × 1/2 =2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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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至12月 │ 12199 × 11㎡ × 4% × 1/2 =2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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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月至91年12月 │ 12199 × 11㎡ × 4% × 2 =10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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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月至6月 │ 12199 × 11㎡ × 4% × 1/2 =2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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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新台幣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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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第六七四之一地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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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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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2月18日至 │ 12000 × 63㎡ × 4% × 14/365 =1160 │
│87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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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月至12月 │ 12000 × 63㎡ × 4% × 1 =30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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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月至6月 │ 12000 × 63㎡ × 4% × 1/2 =1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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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至12月 │ 12200 × 63㎡ × 4% × 1/2 =15372 │
├─────────┼─────────────────────────┤
│90年1月至91年12月 │ 12200 × 63㎡ × 4% × 2 =6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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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月至6月 │ 12200 × 63㎡ × 4% × 1/2 =15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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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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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每月損害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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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土 地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 份 =損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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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七四地號 │ 12199 × 11㎡ × 4% × 1/12 =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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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七四之一地號 │ 12200 × 63㎡ × 4% × 1/12 =2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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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新台幣三千零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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