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23號
KSDV,92,訴,3223,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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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告 丁○○
        己○○
  兼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戊○○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蕭乾舜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急需款項欲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 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九之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燕 巢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所貸得款項轉入蕭 乾舜於燕巢鄉農會之帳戶,並約定貸款利息由蕭乾舜繳納,故蕭乾舜於九十二年 一月下旬過世均由其繳交利息,惟蕭乾舜死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拒繳利息 且否認借款事實,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等終止消費借貸契約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之意 思表示。
㈡如認原定原告無法證明蕭乾順自原告處取得五十六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然蕭乾順取得上開款項仍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請求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㈢原告於蕭乾舜死後繳納本件借款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繳納二萬九  千八百一十元,自得請求被告等一併返還。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三年 二月十八日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金錢之收受



原因不只一端,原告以金錢之收受事證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顯未盡舉 證責任,且消費借貸應有返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原告未為證明,請求並無理由, 被告均不知蕭乾舜是否向原告借款,於蕭乾舜生前亦未提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宜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九之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燕巢鄉農會貸款五十六萬元,又訴外人蕭乾舜已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存單存款取息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等為證,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款項是否確為蕭乾舜所 借用?㈡原告依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設定之代書楊添恩到庭結稱「有(指原告曾否與蕭乾舜共同 請證人代為辦理深水段一二九之六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詳細時間忘記了, 是要設定給燕巢農會,是因為蕭乾舜認識我,他如果包工程有契約上問題會找我 討論,因為我是代書,本來我不認識甲○○,當時蕭乾舜帶甲○○來找我,表明 蕭乾舜因為包工程欠缺保證金,要由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燕巢農會貸款 先借給蕭乾舜使用,整個設定抵押過程都由我處理,我負責把相關證件交給農會 ,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至於事後農會撥款的程序我就不清楚了。」(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以抵押設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所貸得之款項五十六萬元確經由轉帳方式,於同日存入訴外人蕭乾舜設於燕巢 鄉農會深水分部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內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 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燕鄉農信字第0五八號函及附件可參;足 認原告主張由其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方式向燕巢鄉農會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借 予蕭乾舜之情,應可認為係屬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蕭乾舜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蕭乾舜 業已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定期一個月以上之時間 ,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雖未定期一個月以上之期間,惟迄本院審理終結之日時,已逾一個月以上, 自應認其所為催告已生合法終止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又原告另主張蕭乾舜死亡後,本件向燕巢鄉農會貸款按月應繳納之利息均由其繳 納,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合計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元等事實,亦據提出放款 利息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併為返還,自應認為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 元及繳納之利息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合計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該書狀於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又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獲勝訴,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無論係為備位聲明或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自均毋庸再予審酌,併 予敍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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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