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34號
KSDV,92,訴,1834,200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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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辛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為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而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燁隆公司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未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於七十五及七十九年間在其廠區即高雄縣橋頭鄉典寶溪界於白米橋與 中崙橋之河道間,私設燁興橋及農路橋(下稱系爭兩座橋樑,燁興橋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拆除)供其通行,茲因該橋樑之興建嚴重阻礙典寶溪之水流,致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高雄地區因潭美颱風發生水災時,典寶溪之河道產生阻塞,迴堵至上 游即同鄉○○村○○路中崎橋附近路段,使丁○○於翌(十二)日凌晨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其配偶邱闕金玉返家時,於行經通燕路甫過中崎橋附近路段時,車輛遭 瀑漲之溪水沖離道路漂流約五十公尺後停在低窪之田地,造成邱闕金玉不幸溺斃 ,而被告辛○○甲○○為燁隆、燁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燁隆及燁興公司上開 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防礙水道因而釀成水災致生 公共危險之情事。而原告丁○○為邱闕金玉之配偶、丙○○乙○○為邱闕金玉 之子女,均因邱闕金玉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丁○○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丙○○乙○○各七十五萬元,並 連帶賠償丁○○車輛受損之損害二十萬元。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二百二十萬元(起訴狀誤載為二百萬元)、丙○○乙○○各七十五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燁隆及燁興公司未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興建系爭兩座橋樑,乃係公



司行政人員不諳法令所致,然均按一般橫跨水面之橋樑規格興建,並無阻礙水流 之情形,事故發生當日典寶溪溪水之所以瀑漲,乃係雨量過大所致,與設置系爭 兩座橋樑無關,被告興建橋樑之行為與邱闕金玉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燁隆及燁興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九年間 在其廠區界於白米橋與中崙橋之河道間設置系爭兩座橋樑,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高雄地區因潭美颱風發生水災時,典寶溪之河水發生瀑漲,中崎村通燕路中崎橋 附近路段亦有淹水之情形,丁○○於同月十二日凌晨駕車搭載其配偶邱闕金玉返 家時,於行經通燕路甫過中崎橋附近時,車輛遭瀑漲之溪水沖離道路漂流約五十 公尺後停在低窪之田地,造成邱闕金玉不幸溺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典寶溪河道圖、系爭兩座橋樑坐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其設置系爭兩座橋樑與邱闕金玉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設置系爭兩座橋樑與邱闕金玉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 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告燁隆及燁興公司設置系爭兩座橋 樑導致邱闕金玉死亡,並以證人即高雄縣議員林連森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林連森證稱:「被害人(邱闕金玉)是在中崎橋附近被沖走,而被告在典寶溪的 下游興建系爭兩座橋,在系爭兩座橋的上游處約一百公尺處,有一座白米橋 ,原先白米橋的高度較低,常會阻礙漂流物而影響水流,但因白米橋是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一有阻塞鄉公所就會清除,事後白米橋已重建,且高度較高,所以不 會再有阻塞之情形,故往後如有大雨典寶溪之漂流物就會在系爭兩座橋發生阻 塞。農路橋是在上游且高度較高所以不會有阻塞的情形,但興隆橋(即燁興橋) 高度較低且有橋橔所以會有阻塞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興隆橋發生阻塞, 農路橋並沒有阻塞之情形,但興隆橋現在已經拆除。‧‧水災發生時我人在國外 ,所以水災從幾點開始發生我並不清楚。‧‧系爭兩座橋自興建完成迄今,並 沒有發生類似系爭水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筆錄)。依 上開林連森之證詞,可知林連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人在國外,並未在第一時間親 睹水災氾濫詳情,且依其所提照片(即燁興橋發生堵塞之照片),亦只能看出有 漂流物阻塞在燁興橋之橋墩處,而無法直接證明該兩座橋樑之興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⒉又經本院勘驗結果,通燕路在中崎橋以西路段為平坦直線之道路,其路面較兩側



之田地地勢為高,故倘典寶溪之溪水逾越左側河堤(即中崎橋以西路段),則係 先淹沒路旁之田地,而不會立即淹至路面,且依原告所述,當日僅有田地淹水, 該路段並無積水之情。惟通燕路在甫過中崎橋(未含中崎橋)路段,道路則略呈 彎路狀,且為緩下坡路段,其路面地勢較低(與典寶溪右側河堤高度較接近), 易言之,倘駕駛人沿通燕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崎橋往西路段 時,即可輕易發現路面有無淹水或其他障礙物,然於駛過中崎橋時,則因通燕路 過中崎橋往東路段為彎路,視距較差,且因路面呈下坡狀,故駕駛人於駛至中崎 橋時若未減速詳加確認前方路況,即不易發覺前方路段有無障礙物或淹水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再依原告所述,可知邱闕金玉於事故發生前一(十 一)日,因與丁○○前往高雄市立文化中心辦畫展,於當晚欲返家時因高雄地區 驟降大雨,造成高雄市區嚴重積水,乃在文化中心稍作停留,俟水位稍退後才於 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由丁○○駕車搭載邱闕金玉返家,於行至事發 地點時因車輛突遭瀑漲之溪水沖離道路,漂流約五十公尺後停在低窪之田地,造 成邱闕金玉不幸溺斃。是依丁○○當日行駛之方向及通燕路位於中崎橋東西兩側 路段不同地勢綜合判斷,並不排除丁○○係於得知高雄市區水位已漸退去,在未 慮及通燕路中崎橋東側路段尚有淹水,及清晨天色尚未明亮視距較差之情況下, 於駛至中崎橋時未減速確認前方路段是否尚有淹水,即貿然駛過中崎橋致遭洪水 沖離道路之可能。
⒊再者,依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辦理之「高雄縣典寶溪排水系統 整體改善規劃報告」,可知燁興橋(樁號6k+780)及農路橋(樁號6k+880)至中 崎橋(樁號12k+210)之距離分別為五點四三公里及五點三三公里,有經濟部水 利第六河川局之回函及改善規劃報告在卷足憑。又參酌典寶溪排水幹線(高速公 路以西)縱斷面圖,燁興橋之現況左田面高(以河川面海方向區分左右側)為五 點一五公尺、右田面高為五點一七公尺;而農路橋現況左、右田面高依序為七點 一三及七點一四公尺;另中崎橋現況左、右田面高則為十點九五及十點八三公尺 ,至於系爭兩座橋樑與中崎橋間之左右田面高,則界於三點九至十點三四公尺間 之事實,則有該縱斷面圖在卷足證,顯示中崎橋兩側之河堤均遠高於系爭兩造橋 樑,如系爭兩座橋樑有防礙典寶溪之水流而產生阻塞之情事,則依水往低處流之 特性,該區段之河水自然會先溢出兩側之河堤,是倘中崎橋附近路段已發生淹水 ,則可推測中崎橋下游之河堤及兩側田地或路面,亦會嚴重淹水,此時無論有無 興建系爭兩座橋樑,中崎橋東側之通燕路段仍會發生淹水,是以原告陳稱事發當 日系爭兩座橋樑至中崎橋間之典寶溪兩側堤防均遭河水淹沒等情研判,可證該兩 座橋樑與中崎橋東側通燕路段積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水利工程課人員楊東奇亦證稱:「如果以典寶溪集水 面積來講,中崎橋當日之淹水與興隆橋及農路橋之興建是沒有關連的,因為當天 根據氣象資料是大量的暴雨,導致高雄縣市的排水溝渠沒有辦法有效率的將雨水 (包括地面水)迅速的排出。水災發生翌日(十二日)早上上班時間,系爭兩座 橋下游處之梓官鄉中崙村的村民及橋頭鄉頂鹽村的村長都有打電話給水利局反 應他們的農田有遭淹水之情,致於該農田淹沒之水,並無法判斷是該地區所降之 雨水或典寶溪瀑漲所致之水。當晚系爭兩座橋上下游處均有淹水之情,且上下



游處所淹之水量並無明顯之差異。」、「(問)提示林連森議員所庭呈之四紙照 片,依該照片所示,如依工程水流原理,以系爭兩座橋之橋墩有雜物堆積卡住 之情形,是否會造成五公里多遠以外之中崎橋附近路段產生淹水之情形?(答) 就排水的經驗來講,如果沒有支流,只要水道有阻塞,在一、二公里以內就會產 生上游阻塞,至於五公里外就很難判定。至於鈞院提供之照片,是水災發生後水 流回復常態時所拍攝的,所以無法判斷水災發生時滿水位的狀況,故無法判斷當 時橋墩下之沈積物是否塞滿橋墩下之通水斷面,所以無法直接推斷照片所示之情 形是否會導致中崎橋淹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筆錄)。依楊東 奇之證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兩座橋樑之與建並無關聯,中崎橋附近路 段之淹水並非導因於系爭兩座橋使典寶溪水流受阻所致,且由典寶溪位於橋 下游處(如梓官鄉中崙村)於十一日晚間亦有發生淹水,且上下游(以系爭兩座 橋為界)淹水量並無明顯差異,及該橋樑與中崎橋相距長達五多公里等情判斷 ,倘系爭兩座橋樑會導致水流迴堵,則典寶溪上游之淹水情況會遠甚於下游,然 以當日上下游之淹水並無明顯差異等情觀之,足證系爭兩座橋與中崎橋以東之 通燕路段淹水無關。
⒌再依交通部氣象局函覆之逐日逐時及逐年逐月氣象資料表,並參酌典寶溪流域之 水量是屬於岡山監測站之範圍(依楊東奇之證詞),可知岡山監測站於九十年七 月份之累積降雨量為四百四十三公釐,其中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之累積雨量即高 達二百十及一百零三公釐,且降雨時間集中在十一日晚上八時起至十二日凌晨二 時許,短短六小時內之累積雨量即高達二百六十五點五公釐。再依高雄縣政於九 十二年八月間編定之高雄縣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書,可知七一一水災(潭美颱風) 對高雄縣地區造成嚴重災情,其中又以鳳山、大寮、仁武、鳥松、『橋頭』、『 梓官』、『岡山』、大樹、大社、旗山及阿蓮等地區受創最為慘重,其積水量為 百年所罕見等情,有該災害防救計畫書在卷足憑,而典寶溪流域既屬上開嚴重災 情之範圍,由此益可證明中崎橋往東之通燕路段所以嚴重淹水,乃係大量降雨以 致排水量無法及時渲洩所致,與系爭兩座橋樑之興建無關。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設置系爭兩座橋樑與邱闕金玉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萬元、丙○○乙○○各 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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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