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62號
KSDV,92,聲,1462,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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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劉福來即峻榮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 度全字第五二○○號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因伊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為 領回擔保金,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於訴訟程序終結 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其中丙○○○乙○○拒絕受領 催告信函,應視為已經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 ,請求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乃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即債權人如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適用上開條文,准其領回擔 保金。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原規定「 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等語,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應屬提存 法規定之範疇,故而刪除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因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擔 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有認為聲請人既自 始未對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執行,且該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三十日亦未能 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 可能,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提存十萬元,然僅對甲○○為執行,對丙 ○○○、乙○○因查無財產而當場撤回執行聲請,嗣對甲○○之執行程序亦經聲 請撤回而告終結,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且於終結後定期催告甲○○行 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甲○○迄今並未對聲請人 提起任何訴訟,亦經本院調查屬實,有電話紀錄單乙紙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就甲○○部分,因其受催告未行使權利,應係無損害發生,就丙○ ○○、陳建彰部分,因彼等財產自始未受執行,而無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擔保 之原因可謂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川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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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