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衛佐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伊合夥經營 混凝土高壓輸送車等業務,惟至民國九十一年底合夥出現虧損,被上訴人多次要 求將出資全數退還,未獲伊答應,詎被上訴人教唆黑道人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強押伊至不詳地點,脅迫伊簽發該日為發票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六五一二七七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伊並無教 唆他人脅迫上訴人,係上訴人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教唆之他人脅迫而 簽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確係受有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原審卷第二七頁),惟該證明書至多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曾因胸部 挫傷、鼻挫傷,至該院急診,惟不足證明該等傷症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唆使他人
所肇致,且以該就診日期距系爭本票簽發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約有一月之久 ,亦難認上訴人受傷與系爭本票之簽立有關。
(二)又以,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派出所登記 備案,稱其於前日(同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被上訴人率十餘名 不明人士毆打致傷等情,有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五四、五五頁),惟上開紀錄簿、報告書均僅係依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為記載 ,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該等事實未經通知被上訴人到案說明、答辯,自無 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再者,證人洪國泰固到庭證稱:伊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受僱於 上訴人,曾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工寮外,看到被上訴人偕同他人來找上訴人兩次 等情。惟經本院訊之有無聽聞被上訴人或與其共往之人打、罵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等有無將上訴人帶離工寮各節,據其答稱「無」或「不曉得、沒注意」(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是以,依該證人所言,亦顯不足證明上訴 人曾遭被上訴人或其同來之人脅迫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唆使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是自無從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從而,其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黃惠玲,以查證被上訴人曾否多次要求上訴人為合夥決算 ,惟該事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甯 馨
~B 法官 蘇姿月
~B 法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