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18號
KSDV,92,簡上,318,200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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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黃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二四六一一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千元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 )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八紙,並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九 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進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八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 附表編號三所示該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 發,伊雖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惟仍得拒絕給付。蓋伊前於八 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範圍六十萬元 之抵押權,嗣該筆借款經兩度延展清償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上述抵押權之權 利範圍亦變更為一百萬元,存續期限則同上述延展後之清償期,伊且於八十五年 五月間補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而後,伊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七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於當日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一紙予被 上訴人,且設定權利範圍五十萬元,存續期限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抵押權予 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許秋月。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述二筆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均已無效為由,要求伊將該二筆抵押權之權利範圍金額一百萬元 、五十萬元,加一個月利息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另開立本票,伊乃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另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伊。為 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逾一百一十二萬 五千元部分(上訴人誤為一百五十五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交付三百九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其中即包 含一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權利範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予伊,伊並無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誤為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 八紙,並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 准許,被上訴人進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迄未終結。
(二)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設立下述抵押權:
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四五一-九 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立權利範圍六十萬元,存續期 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一百萬元,存續期間延至八十 五年五月十日。繼之,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將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延至八十 六年五月十日。
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其母柯汪刊所有,同上地號、應有部分之土 地,為被上訴人設立權利範圍五十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抵押權。
  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同段四五一-一0地號,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立權利範圍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權。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以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上述二條文之規範方式,易使 人誤會消費借貸係屬諾成契約,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故於 上述修正時,刪除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並配合於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



,以明確表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此觀諸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理由甚明。準此,消費借貸既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並分別設定權利範圍一百 萬元、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抵押權利期限已過為由,要 求伊就上述二筆抵押權利範圍金額加計五萬元利息,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 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另行交付該款項予伊等情,係以伊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法之所許,而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 本票係因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而收受,此款項與另二筆六十萬元、三十 萬元之借款不同,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有借貸一百五十五萬元 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提出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據及權利範圍二百萬元之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審卷第三0至三三頁)為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為真。然徵 諸社會交易常情,民間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多係由借用人先設妥抵押權後, 貸與人始撥付借款,故上開文件充其量足徵兩造或有借貸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約 定,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範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尚不 足證明嗣後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二)其次,被上訴人陳稱:伊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借貸三百九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其 中即包含一百五十五萬元,而伊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約二百四十五萬餘元係 從伊設於岡山農會仁壽分部之帳戶提領,另九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係伊向訴 外人黃許秋月、蔡陳票所調借等語,固提出岡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八萬四千元至七十萬元不等 之支票、本票共十二紙及訴外人蘇柱簽發之支票二紙為證(原審卷第一00頁 至一四九頁)。惟上開交易或往來明細表僅足說明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 年二月間止,被上訴人、蔡陳票黃許秋月分別自上開農會或合作金庫提領多 筆八萬餘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現金等情,而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該等現金 皆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又以,前揭支票、本票本身,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該等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何況,該等票據之票載發票日,與被上訴人、黃 許秋月提領各筆現款之時點,多所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指供為擔保伊債權之支 票、本票,面額合計僅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與伊所稱以自己資金貸與上訴人 之金額約二百四十五萬餘元,相差約有九萬元,亦有出入,是該等票據顯不足 佐證被上訴人已交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借款予上訴人之情。準上,自難認被上 訴人確有交付達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多之借款予上訴人,職是,更無從推認上述 一百五十五萬元確已交付。
(三)再者,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陸續 以十一紙支票支付以月息二分計算,金額為一萬八千元之利息;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八十七年八月間,又各匯付十五萬元以支付積欠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 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陸續以其子女或本人之支票,給付每月四萬五千元之 利息等情,並提出支票明細表、票據代收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五四、五五、



五八至六一頁)。惟查,經本院核閱上開票據代收簿影本,八十四年十一月起 至八十五年九月止,被上訴人設於上開農會之支票帳戶,固有與前揭支票明細 表所載金額相符之存入款,然此並不足證明該等款項係上訴人所繳付,退步而 言,即便係上訴人所支付,以利率為月息二分、利息為每月一萬八千元還原計 算,其借款本金應僅為九十萬元,而未達三百九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就其所 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曾各支付十五萬元利息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況縱令屬實,該等款項究係繳付幾個月、依何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未據 被上訴人釋明,而無從推算被上訴人屆至當時之借款金額為若干。復以,被上 訴人所稱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上訴人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利息 等情,上訴人固未予否認,惟陳稱該等利息係以月息三十分以上之利率計算而 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明上開款項係以何利率 計得之金額,是亦無從推認其借貸本金確有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多。承前,被上 訴人本部分陳述或舉證,均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四)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其借予上訴人之款項確達三百九十五萬元 ,或確已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是除上訴人自承之九十萬元外 ,尚難認被上訴人其餘之借貸本金債權存在。
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上訴人, 從而,系爭本票即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逾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執行債權額為 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扣除一百五十五萬元,應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 誤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第三項所示。
九、又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則上訴人自得 以此原因事實之存在與否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進而基於兩造間無金錢交付 之事實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審理時既係基於兩造間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論斷,自不涉及亦無從論斷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是否係因兩造間另二筆合計 九十萬元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因較高之利息約定及可能依複利計算之結果 所致,否則,即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為論斷,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相違 ,併予說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B 法官 蘇姿月
~B 法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到 期 日│ 金 額  │ 票 號 │
│ │ │ │ │ (新台幣) │ │
├──┼─────┼───┼─────┼─────┼─────┤
│ 一 │ 85.05.25 │甲○○│ 86.05.10 │ 600,000 │ 0000000 │
├──┼─────┼───┼─────┼─────┼─────┤
│ 二 │ 86.03.17 │甲○○│ 86.09.16 │ 300,000 │ 024602 │
├──┼─────┼───┼─────┼─────┼─────┤
│ 三 │ 86.12.31 │甲○○│ 87.12.31 │1,550,000 │ 024611 │
├──┼─────┼───┼─────┼─────┼─────┤
│ 四 │ 90.06.11 │甲○○│ 90.08.16 │ 45,000 │ 323941 │
├──┼─────┼───┼─────┼─────┼─────┤
│ 五 │ 90.06.11 │甲○○│ 90.09.16 │ 45,000 │ 323942 │
├──┼─────┼───┼─────┼─────┼─────┤
│ 六 │ 90.06.11 │甲○○│ 90.10.16 │ 45,000 │ 323943 │
├──┼─────┼───┼─────┼─────┼─────┤
│ 七 │ 90.06.11 │甲○○│ 90.11.16 │ 45,000 │ 323944 │
├──┼─────┼───┼─────┼─────┼─────┤
│ 八 │ 90.06.11 │甲○○│ 90.12.16 │ 45,000 │ 3239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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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