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132號
KSDV,92,小上,132,2004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貴富
  被上訴 人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世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鳳山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所屬大廈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每月仍應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及電梯維護費,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四元,經 函催未果,爰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人五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故請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乃內政部佈之「公寓大廈 規約範本」第五條所明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係區分所有權人 之配偶,僅為住戶,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是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則被上訴 人之起訴不合法。
㈡管理費之繳納須有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為依據,被上訴人所依據 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事後發放紀念品方式,於會議紀錄上補蓋章,又 未公告,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則該決議及規約均無效。 ㈢上訴人之所有店面獨立於社區外,雖結構相連,但出入及使用均與大樓分開,故 關於門禁管制、電梯保養與修理、發電機保養及保險、電梯及中庭與地下室電費 、防盜電眼費用等五項上訴人均無受益,仍轉嫁由上訴人分擔,且僅決議減半收 取,並不合理等語置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然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所謂「 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三條第八、九款之定義自明,足見只要屬公寓大廈之住戶,不論 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被選為大廈之「管理委員」。而同條例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又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所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一經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進而自得被推為主任委員,對外依法代表管理委員會至明;正 因如此,故而同條例施行細則乃於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 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查本件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確為住戶(按呂世圳之配偶是區 分所有權人)無誤,上訴人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大廈管理規約第三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同住之一等直系血親或配偶擔任及代理 其行使職權」,亦無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即住戶不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則呂世圳依法被選為管理委員,進而互推成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於法有據。上訴人執部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為 據,認呂世圳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而謂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然因此規範屬 行政指導,已牴觸前述同條例各規定,本院應依法判決,自不受拘束。 ㈡按所有「店面」繳交管理費用之依據,係依被上訴人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提案⒊結論辦理,事後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具相關文件,去 函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報備等情,此有簽到簿七紙、會議紀錄、規約及該函文等在 本院卷可查,已完成法定程序。然上訴人徒以開會人數未達規定、決議紀錄遭編 篡及規約不合法等情抗辯,惟從原審至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㈢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住於店面,然仍屬被上訴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除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計算其管理費之負擔,無從自外於此,反自行依所認,何共用部分有使用, 又何共用部分未曾使用受益為區別,而不依決議或規約繳費之理。何況,被上訴 人大廈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⒊號提案決議結果,已對含上訴人等在內之所 有店面住戶減半收取,縱尚未盡如上訴人所願,但於法仍屬有據,上訴人舉前情 五項不在其使用受益範圍,執意拒繳,於法不合,自非可採。五、綜上,上訴人既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積欠管理費五千零四元, 經被上訴人函催未繳,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或應分擔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
~B法   官 蔡廣昇
~B法   官 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