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719號
KSDV,92,婚,1719,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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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 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外結交男友,不顧家庭,並夥同男友駕車衝撞原告,被告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裂,從而 ,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離家期間,雖曾表示要返家與原告同居,但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 必要,故拒絕原告返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三幀、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 起訴書影本一份、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份、錄音帶一捲,並聲請傳訊證人柯明郎趙獎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事實上係原告自八十二年間在外結交女友,且經常毆打被 告,被告不堪受虐,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搬離家中,離家後被告仍住在高雄,兩 造子女均知被告住處,被告在離家期間曾多次返家欲與原告同居,但原告將門鎖 換掉,導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並曾多次請鎖匠開門,被告很願意回去履行 同居義務,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古翔云趙秋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外結交男友,不顧家 庭,並夥同男友駕車衝撞原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 ,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裂,雙方婚姻實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係原 告自八十二年間在外結交女友,且經常毆打被告,被告不堪受虐,始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搬離家中,,被告在離家期間曾多次返家欲與原告同居,但原告將門鎖換



掉,導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並曾多次請鎖匠開門,被告很願意回去履行同 居義務,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 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兩造之 子趙獎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媽媽三、四年沒有與我爸爸同住」等語明 確,惟被告否認有惡意遺棄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 趙秋君、鎖匠古翔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稱:「我父母已分居至少四年以 上了,我想他們是因為感情不合,又有家庭暴力,且我父親那時剛好也事業失敗 ,所以才會有那些問題,我有好幾次親眼看到我父親打我母親,我都會去阻擋。 我母親是非自願離家的,是我父親把她趕出去,並把門鎖換掉,意思就是不要讓 母親回去,我搬出來後,我母親有時會到我那裡睡,並且說她回不了家,必須到 我那裡睡,我認為是雙方面的問題,我父親打我母親固然有錯,但是我母親很喜 歡在外面跳舞,讓我父親很不高興,我母親曾嘗試要回去,但我父親又會把鎖換 掉」、「被告是有找我去開過大約三次鎖,但確定日期我不記得,第一次是透過 管理室找我去的,三次她都是說她沒有辦法進去,請我開鎖」等語,足證被告所 辯其所以離家乃係遭原告毆打驅離,原告並將門鎖換掉,導致被告無法返家同居 等語,確係屬實,原告並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其不願被告返家與其履行同居義務, 故被告在此四年間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屬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 遺 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二0二三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今已四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之事實應已明 確,然造成被告離家原因乃因原告毆打被告並將之驅趕,亦詳如前述,故造成兩 造分居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無誤。雖原告主張造成兩造夫妻不合主因乃被告 在外結交男友,並夥同男友駕車衝撞原告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 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起訴書、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柯明郎曾有酒後



駕車撞擊原告並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證人柯明郎與被告有男女朋友 之關係,況柯明郎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僅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故原告此部 份主張難予採信;另原告提出錄音帶一捲,經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內容難為被告 和另一男子爭吵之聲音,被告要該男子別再騷擾被告,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則此錄音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外結交男友之情事。本件兩造在被告離家前已感 情不睦一情,業據兩造子女趙獎權趙秋君到庭證述無訛,然被告並非因此離家 ,而係遭原告強迫所致,且被告離家後,原告復將家中門鎖換掉,導致被告無法 返家,亦如前述,因此,縱認被告對兩造分居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顯較原告 為輕。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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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