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蔡進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兩造並約 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七六二巷四弄三三號, 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且原告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 ,請被告來台與原告團圓,原告也曾數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而九十二年五、六 月間原告亦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收到旅行證,並說她時間上方便的話就 會來台灣,然後來被告就失去聯絡,原告是於開庭時經法官提示境管局函才知 道被告已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入境台灣,但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及與原告 同住。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兩造間既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更不宜長期擱置,自與民法規定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劉宏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 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 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 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 (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 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 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 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 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結婚後,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 高雄市○○區○○路七六二巷四弄三三號,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 准許,且原告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請被告來台與原告團圓,原告也曾數 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而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原告亦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收 到旅行證,並說她時間上方便的話就會來台灣,然後來被告就失去聯絡,原告是 於開庭時經法官提示境管局函才知道被告已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入境台灣,但 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及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 書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劉宏凱到庭證 稱:「(問: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是否約定婚後被告要來 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七六二巷四弄三三號?)是的。」、「( 問:後來被告是否有至上開住處與原告同住?)沒有,我沒有看過。」、「(問 :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而來台地址係 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六二巷四弄三三號住處,且被告已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入境台灣,至今尚未出境,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 ○九二一○一七二一○○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份 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七六二巷四弄三三號住處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居等語,應堪採信。五、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原告結婚後,並未依約定來台灣後與原告 同居共同生活,且現並已失去聯絡,是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 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
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