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89號
KSDV,92,保險,89,200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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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確認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保險附約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元,及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一百一十一萬零七百 三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丙○○及乙○○之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及以丙○○及乙○○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時並已據實告知被告之保險 業務員魯光明曾罹患乳腺炎之病史,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發現右側乳房 有硬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大同醫院檢查結果為原位癌,惡性腫瘤,旋即 通知魯光明,請其協助處理請領如附表三之保險金事宜,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以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一萬零七 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附表二所示之附約存在。㈢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接受書面詢問時,並未將其曾罹患乳腺炎之 情事據實告知,魯光明並無代理受領告知之權限,而足以變更伊對於危險之估計 ,且此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先後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診斷確定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 ㈢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書面詢問事項中第六項有關「被保險人過去五年 內是否曾因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第十項有關「要 保人如申購附加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請告知下列事項:⑷之①過去一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等事項均係勾選「否」。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以其於投保前即知患有乳腺炎之病症而 未據實告知,足以影響對危險估計為由,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㈤若被告之解約不合法,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係屬正確。五、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主張已據實告知被告之業務員魯光 明有關其罹患乳腺炎之病史,且其罹患乳癌與未告知曾罹患乳腺炎間並無因果關 係,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以魯光明並無代理伊受領告知之權限, ,且原告罹患乳癌與其未告知患有乳腺炎之病症間有因果關係,解約應屬合法等 語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 ?㈡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未據實告知事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玆將本院判斷析述 如下:
六、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投保附表二所示契約時,已告知被告之業務員 魯光明有關其於九十年十月間曾因哺餵母乳致乳腺發炎而服藥之情事,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魯光明到庭調查,證人魯光明則證稱:「(問:本件 保險契約是否你承辦?)是,本件保險是不需作體檢,保險契約內之勾選項目是 我詢問原告後,她告知,我再勾選的,填寫後並交由甲○○過目確認後再由她簽 名,關於第九點告知事項,甲○○跟我說在保險契約之前約一年左右,她有因乳 房發炎去看過門診,醫生表示是因餵母乳發炎,曾服用過二次葯,後來就好了, 我認為應該不符合第九點第一項之情形」、「(問:一般你們承辦要保契約時, 如果在第十一點告知事項要保人去勾選是時,通常會如何處理?)通常公司會要 求調病歷及安排體檢,一般要視病因大小及要保人投保之內容決定後續是否需要 診斷證明或體檢,以本案而言,如果我在第九點第一項勾選是時,會在下面備註 欄加註要保人是因餵母乳發炎,且服葯後已治癒,且無復發,再由公司決定是否 要安排體檢或調診斷證明,我個人當時認為原告之情形很平常,且已經一年左右 ,應該不需要填載」等情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原告提出其與魯光明通話之錄音譯文中,證人魯光明亦陳稱:「一般我們在乳 腺炎的時候,我有很多客戶尤其是在餵母奶的時候,是很正常的,那你說看一次 也就好了,也沒有吃藥了,那也是很正常的一個乳腺炎,.... 那我們認為站在 從業人員的角度上,這是很正常餒有什麼好不好勾選的啊」、「(原告:因為那 時候我在保我小孩的時,是檢查的三天後,我一定有跟你講,我還問了你N次, 我這是乳腺發炎,沒關係嗎?你跟我說沒關係)你是說乳腺發炎,吃一次藥」等 語明確,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且為魯光明所不否認,互核上開證詞復與證 人即原告小姑李岱育證述:「魯先生是我大哥同學,我們家中保險都是由他承辦



甲○○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投保時就有告知魯先生,她因餵母乳發炎曾經服 葯之事情,魯先生當時有表示這個沒有關係」等情相符(同上筆錄)。足見,原 告主張投保時已告知被告之業務員魯光明其曾患有乳腺炎之病史,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魯光明並無代理受領告知之權限,惟按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於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係被告公司之魯光 明所招攬,魯光明並為被告公司之襄理,屬於該公司之高階職員,依前開判例意 旨,魯光明自屬於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原告既已告知魯光明有關其曾患有乳腺炎 之病史,即應生告知之效力,僅魯光明因認該疾病屬於小事而未予要保書上據實 填載告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有乳腺炎之疾病,自屬被告之使用人行為所 致,則被告就魯光明之過失行為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尚難據此抗辯原告未 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七、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告知事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㈠被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經診斷患有乳癌)與其未告知曾患有乳 腺炎之事項有因果關係。然查,原告於投保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之使用人魯光明有 關曾罹有乳腺炎疾病之事項,係魯光明自行研判該疾病應不致於影響被告核保而 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中勾選註明,已如前述。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顏郁晉醫師即原告之主治醫師,有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診斷原告之病 症為何?是否曾診斷為乳腺發炎?當時如何告知?有無告知乳腺發炎會導致乳癌 ?又乳腺發炎是否會導致乳癌?二者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亦經該醫院函復 :「甲○○確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本院大同院區外科門診就醫,並由顏郁 晉醫師主治,診斷為纖維囊腫,疑有乳腺發炎,病患主訴其祖母曾罹患乳癌,顏 醫師當時告訴吳君,其應至少以半年為期定期作檢查,並未告知乳腺炎會導致乳 癌,因在醫學上並未有乳腺炎會導致乳癌之報導,其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綦 詳,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九三0000五二四號函附 卷可稽。是由此益徵原告曾罹患乳腺炎之病史尚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原告罹 患乳癌,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至被告另提出中外學者之見解資料二份為證辯稱:乳腺炎與乳癌間並非無因果關 係,然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堪以認定, 縱認其曾患有乳腺炎之病史與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罹患乳癌間具有因果關係,亦 核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仍不得以原告違反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而據以解除契約。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以原告 違反告知義務而據以解除契約,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 地位,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共一百一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並確認兩造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附約存在,均有理由。又系爭契約約定保險人遲延給付保險 金,應按年利一分計付利息(三商美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十條),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附表一:甲○○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險主附約┌──┬─────┬───────┬───┬──────┬──────┐
│編號│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計劃 │保費 │契約終期日 │ 繳費年限 │
│ │ │ │ │(始期均為:│ │
│ │ │ │ │91/10/14) │ │
├──┼─────┼───────┼───┼──────┼──────┤
│一 │二十年繳費│200,000 │3,160 │168/10/14 │20 │
│ │祥安終身壽│ │ │ │ │
│ │險 │ │ │ │ │
├──┼─────┼───────┼───┼──────┼──────┤
│二 │二十年繳費│400,000 │7,680 │168/10/14 │20 │
│ │新重大疾病│ │ │ │ │
│ │終身壽險附│ │ │ │ │
│ │約 │ │ │ │ │
├──┼─────┼───────┼───┼──────┼──────┤
│三 │二十年繳費│計劃三乘以二單│5,310 │168/10/14 │20 │
│ │新防癌終身│位 │ │ │ │
│ │健康保險附│ │ │ │ │
│ │約 │ │ │ │ │
├──┼─────┼───────┼───┼──────┼──────┤
│四 │意外身故及│1,000,000 │1,490 │133/10/14 │42 │
│ │殘廢保險金│ │ │ │ │
│ │ │ │ │ │ │
├──┼─────┼───────┼───┼──────┼──────┤
│五 │傷害醫療保│30,000 │708 │133/10/14 │42 │
│ │險金限額--│ │ │ │ │
│ │無社保 │ │ │ │ │




├──┼─────┼───────┼───┼──────┼──────┤
│六 │傷害醫療保│1,000 │800 │133/10/14 │42 │
│ │險金日額 │ │ │ │ │
├──┼─────┼───────┼───┼──────┼──────┤
│七 │新住院醫療│計劃B │1,798 │138/10/14 │47 │
│ │保險附約 │ │ │ │ │
├──┼─────┼───────┼───┼──────┼──────┤
│八 │二十年繳費│3,000 │14,880│168/10/14 │20 │
│ │日額型住院│ │ │ │ │
│ │醫療終身健│ │ │ │ │
│ │康保險附約│ │ │ │ │
│ │ │ │ │ │ │
├──┼─────┼───────┼───┼──────┼──────┤
│九 │二十年繳費│3.000 │4,320 │168/10/14 │20 │
│ │手術醫療終│ │ │ │ │
│ │身健康保險│ │ │ │ │
│ │附約 │ │ │ │ │
├──┼─────┼───────┼───┼──────┼──────┤
│十 │二十年重大│32,000 │433 │111/10/14 │20 │
│ │疾病及二、│ │ │ │ │
│ │三級殘廢豁│ │ │ │ │
│ │免保險費附│ │ │ │ │
│ │約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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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為第一被保險人,甲○○為要保人兼第二被保險人之保險附約│
│二十年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一萬四千元,保險期間自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繳費年限二十年,│
│保險費五百一十七元。 │
├──────────────────────────────┤
│乙○○為第一被保險人,甲○○為要保人兼第二被保險人之保險附約│
│二十年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五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繳費年限二十年,保險│
│費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
└──────────────────────────────┘
附表三:本件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
㈠防癌保險部分:共計一百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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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罹患癌症:七十二萬元。 │




├───────────────────────────────────┤
│癌症住院給付:每日以六千元計算,共住院十一日,合計為六萬六千元。 │
├───────────────────────────────────┤
│癌症手術給付:大同醫院八萬元,長庚醫院八萬元,合計為十六萬元。 │
├───────────────────────────────────┤
│癌症手術後住院: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大同醫院二天,長庚醫院七天,共九天,│
│ 合計一萬八千元。 │
├───────────────────────────────────┤
│癌症出院療養:每日以四千元計算,大同醫院三天,長庚醫院八天,共十一天,│
│ 合計四萬四千元。 │
└───────────────────────────────────┘
㈡終身醫療部分:共計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
│住院保險金:每日以三千元計算,大同醫院三天,長庚醫院八天,共十一天,│
│ 合計三萬三千元。 │
├──────────────────────────────────┤
│出院療養: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大同醫院三天,長庚醫院八天,共十一天│
│ 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 │
├──────────────────────────────────┤
│出院前後門診:每次七百五十元,共計三次,合計為二千二百五十元。 │
└──────────────────────────────────┘
㈢新住院醫療部分:共計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 實支實付:大同醫院三千三百三十六元,長庚醫院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二 萬零九百八十元。
㈣終身手術部分:共計三萬元。
依保單內容五倍計算,大同醫院及長庚醫院各一萬五千元 合計㈠㈡㈢㈣共計為:一百一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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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