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九十二,餘由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零玖仟伍佰元、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原告因親見身旁友人因重大疾病及癌症而重臥及身故者眾多,有感世事之無常難 料,自己年事已四十歲實有必要投保重大疾病及防癌保險以防萬一,故乃分別向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投保新重大疾病 終身壽險與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及 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投保癌症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為HKHN○○○○○二號),並經各該被告公司核保。嗣於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間,原告接獲中央健保局四十歲以上免費健檢之通知,遂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健檢報告顯示癌症結果正常,耳鼻 喉科檢查除鼻涕帶有血絲,由醫生建議應門診就醫外,大致正常,原告乃聽從醫 生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另行掛號門診作進一步檢驗,怎知世事難料,原告於 同年八月一日看檢驗報告時,竟發現自己罹患鼻咽癌,原告如遭晴天霹靂,難以
接受噩耗,傷心之餘,仍幸已有保險,未來縱使需要面對龐大之醫療支出,應可 稍得寬心。詎料,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檢具相關文件向各該被告辦理出險後,竟 陸續接獲被告表示拒絕理賠並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而被告拒絕理賠之理由 為原告未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被告另有向 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原告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上勾選「否」,已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但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因一般感冒至莊永昌診所求診,並非重大疾病, 加上日常公務、學業繁忙,記憶上不清楚,才在要保書是勾選「否」,若論以原 告過失似嫌過苛。
㈡縱使原告因過失遺漏未告知被告因感冒求診一事,被告等如欲解除契約仍須符合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之要件,然原告一場小感冒實難想像會影響被 告對危險之估計,且因過失未說明感冒求診乙事,亦看不出與原告罹患鼻咽癌有 何因果關係上之聯繫,被告徒以要保書上之簡單記載,就認為原告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拒絕理賠,實有流於形式觀察,而罔顧保險消費者之權益。又原告所投保 者均係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基於生命、身體無價之概念、本質,自無不當得利 之可能,複保險之規定當然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是以,依三商人壽新重大疾病終 身壽險附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保險金額二百三十萬元, 及自確定罹患重大疾病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共 計有二百六十日,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六萬七千九百九 十二元(即95450×260/365﹦67991.78);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一條 約定,參酌契約附表二所列金額,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三十六萬元,被告三商人 壽應給付原告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依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 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紐約人壽應給付每一投保單位六萬元,而原告共向被 告紐約人壽投保三個單位,則被告紐約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即60000×3 ﹦180000)。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複保險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實務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最新見解,乃 採取否定意見。學說上對複保險是否適用人身保險,亦持否定見解。被告辯稱 原告未詳細告知全部投保紀錄,係故意不為複保險之告知云云,事實上,被告 之業務員為爭取業績,根本就沒有向原告解釋投保紀錄之詢問攸關複保險之問 題,而僅是告訴原告祇要說出一、二個曾經投保之保險而已,原告非保險從業 人員,亦非專業法律人員,於投保時,如何知悉何謂「複保險」?又被告之業 務員草率解釋要保單上應填具之資料、問題,根本未向原告詳細解釋何謂複保 險,原告怎知要鉅細靡遺地填寫投保紀錄,反觀被告最後投保之安泰人壽,其 業務員對於原告投保之紀錄,曾經詳細作過詢問,原告均據實一一回答,再由 安泰人壽業務員登載於要保書補充聲明事項,益證原告並非故意不告知被告投 保紀錄,而係被告之業務員根本不曾仔細向原告解釋投保紀錄對於複保險之重 要性,再者,安泰人壽事後也對原告核保,顯見安泰人壽也不認為有何複保險 問題存在。
⒉國內保險公司彼此間均建立有完善之通聯查詢制度,以求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保險紀錄能迅速、有效率之掌握,以作為承保與否之參考,被告乃係國內 知名、有制度之保險公司,於承保前難謂未透過前述通聯查詢原告投保紀錄, 被告於查詢後願意承保,實無於原告發生保險事故,藉口拒絕賠償保險金。 ⒊被告紐約人壽主張「咳與頭痛」乃係鼻咽癌之症狀,進而主張原告故意隱匿未 為告知,有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云云,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求診 經醫師專業診斷後認僅係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即一般民眾所稱感冒, 又被告所言「咳與頭痛」並非鼻咽癌專有症狀,一般感冒亦有之,且莊永昌醫 師專業診斷亦認原告係罹患感冒,縱原告因事務忙碌、記憶不清而過失遺漏未 告知感冒求診乙事,但感冒與鼻咽癌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衡諸經驗法則,亦難 想像一場感冒會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達於增加保費或拒保之程度。被 告既以原告未告知因感冒求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足以影響對於承 保與否之危險評估等事由,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則被告依法即應負舉 證責任,具體說明為何感冒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感冒會如何影響 其對承保與否之危險評估?而非以一般疾病泛有之症狀及未告知感冒會影響對 承保與否之危險評估等抽象托辭為辯。
⒋原告資力豐富,並投資各大企業,擔任霖園飯店行政副總,及泰新營造公司副 總經理,確實有足夠資力投保高額之人身保險,且需要高額保險來分擔生涯規 劃中之風險,故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非有何不尋常之處。且原告向三 商人壽投保時,並不知新光、南山人壽是否核保,原告無從告知。 ⒌被告所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重點主要在說明複保險成 立之判斷時點,並非在於複保險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被告據此置辯, 似有未洽。且倘依部分學者見解: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為之保險給付性質為填補 具體損害性質,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如為填補抽象損害性質,則無複保險 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因罹患鼻咽癌,依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罹患癌證 之具有填補抽象損害性質之保險金,並非請求給付罹患癌症而支出之住院費、 醫療費等具有具體填補損害性質之保險金,複保險之規定當然無適用之餘地。 ⒍依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回函,鼻咽癌最常見之症狀為頸部腫瘤,百分之五十至九 十的病人有此症狀,其他症狀包括鼻塞、血絲痰、鼻出血、耳鳴、耳塞、頭痛 等,但這些症狀無專一性,一般非癌症病人也可能出現上述症狀,又依鈞院函 查原告曾經就診之中西醫診所之相關病歷、就診紀錄及處方箋等資料,均未顯 示原告有罹患鼻咽癌就診之相關事證,甚至長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中癌症篩 檢診斷亦表示原告並未罹患癌症,均足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病理 報告證實原告罹患鼻咽癌前,原告根本不知已染鼻咽癌重症,如何能故意隱匿 病情不告知被告?
三、證據:提出三商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險 契約暨保險費、人壽保險要保書、三商美邦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三商美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紐約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為HKHN○○○○○二 號)、要保書、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條款、健康檢查報告、被告三商人壽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北吳興郵局第一三八七號存證信函、被告紐約人壽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臺北莒光郵局第六一七號存證信函、莊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
人壽要保書補充聲明事項、原告資產概況表,並聲請函詢和信治癌醫院一般人發 現罹患鼻咽癌為第幾期?症狀如何?
乙、被告三商人壽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向新光等各保險公司投保 險種多達十四種,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填寫要保書「您及配偶、子女除 本契約外是否已經購買或正在申請其他之人身保險?」祇寫本人於九十年七月投 保被告壽險五十萬元及重大疾病險一百萬元,顯對四月十八日新光及南山人壽之 保險故意不予告知,有違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即已明示,複保險應適用於人身保險,該判例未變 更前,對各級法院之判決應有拘束力,否則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告三商人壽之要保書係要求被保險人載明同時投保之保險公司,但原告未記載 新光與南山。被告三商人壽曾調查過莊永昌診所、潔美牙醫診所及徐貴勝診所, 潔美牙醫診所函復為牙周病之問題,徐貴勝診所及莊永昌診所回覆係頭痛、流鼻 涕、胃腸病。
㈢查兩造所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始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九日,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長庚醫院切片檢查確定鼻咽癌,前後 共九十八天,與契約第三條保險範圍約定保險人免責期間九十天,相差八天,鼻 咽癌係鼻咽腔內長惡癌,由於鼻咽腔未於鼻子後方和喉嚨交界處,當腫瘤尚小於 一公分而沒有頸部淋巴結轉移時,固無任何症候,然患者最常因頸部上方有一不 痛不癢之淋巴結腫塊而發現此疾病,在淋巴結腫大前常帶有鼻塞、耳痛、頭痛、 火氣大等類似感冒症狀,依鈞院調取洪乘龍診所病歷顯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 四日因鼻涕、咽喉紅腫等症狀求診,德恩中醫診所門診病歷亦記載原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二十日因「不易入眠、易疲勞、口苦咽乾」等症狀求診,顯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切片確定前,早已存在鼻咽癌之症狀,故原告於投保日前兩個 月,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曾因頭痛及微咳等症狀,至莊永昌診所求診,診斷病名 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莊永昌醫師顯係將原告所患鼻咽癌症狀誤診為感冒或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
㈣原告投保時,對「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之要保書應告知事項,原告勾選「否」,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未告知事 項,係鼻咽癌早期症狀,則保險事故與未據實告知事項間存在或然性,自無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三商人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關於鼻咽癌」、「認識鼻咽癌」、「鼻咽癌」、「鼻咽癌的治療」 等網路資料各乙份,並聲請函調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財 產總歸戶清單、函詢德恩中醫診所、洪乘龍診所、莊永昌診所、徐貴勝診所原告 病歷資料,函詢長庚醫院原告發現鼻咽癌時為第幾期?有何症狀?
丙、被告紐約人壽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 險」,但原告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中所詢被保險人之前投保紀錄乙項,僅告知投 保新光人壽及三商人壽,共計壽險二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七百萬元,對於南山人 壽則未告知投保紀錄,故意不為複保險之告知,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又以原告投保之保險單種類觀之,事實上都是集中在重大疾 病險及防癌險,原告卻避重就輕,僅告知投保壽險及意外險。原告密集投保,且 集中於重大疾病及癌症險,以時間緊密性及投保種類之集中,原告於投保時斷無 將重要應告知複保險之事項遺漏未為告知之理,故原告不為告知顯屬故意。 ㈡就立法體例而論,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之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 除外規定,故複保險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係要保人應主動 通知而言,與保險人是否詢問無關;又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同 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即為複保 險,要保人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動將他保險人名稱、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倘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主動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最先訂立之保險契約外,其後所訂立之保險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且最高法院亦於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中釋明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中亦有適用;人身 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 於承保前,必須先行瞭解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 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危險率即不易測定,故 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適用之必要性。且對一個善意之要保人而言,祇要盡到 主動通知義務,保險人嗣後即無主張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無效之理由, 如此足以達到遏止利用複保險達到不當得利之目的。本件原告於短期內向十家保 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動機已屬可疑,且原告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時隱瞞重要複 保險事項未為告知,原告之行為已屬惡意行為,涉及嚴重道德風險,故本件適用 複保險相關規定益形重要,否則易使僥倖之人利用此方式獲取鉅額保險金,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㈢原告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四條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 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原告顯為不實告知,因 原告於投保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才在「莊永昌診所」有就診紀錄,依該次病 歷摘要為「咳以及頭痛」,而「咳以及頭痛」本為鼻咽癌主要症狀之一,故原告 隱匿未為告知事項顯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告紐 約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洵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可疑處為原告在短期內密集投保醫療癌症險,且依被告紐約人壽要保書之記 載,被保險人應為投保紀錄保額及同時申請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記載,但原告僅 就投保紀錄部分記載新光、三商,漏掉南山人壽,保額部分也漏未填寫醫療、癌
症險部分。否認投保後曾向業界聯繫,但不否認業界對於高額壽險部分有聯繫管 道。要保書如由業務員代填,原告應舉證,縱要保書由業務員代填,也要經要保 人閱覽、簽名,所以要保人當然清楚要保書內容。 ㈤原告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前,即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新光人壽投保重大疾 病四百萬元、防癌險一百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南山人壽投保重大疾病五 百萬元、防癌險六單位,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向三商人壽投保壽險一百一十五萬 元、重大疾病二百三十萬元、防癌險三單位,又原告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後,密 集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宏泰人壽投保重大疾病四百萬元、防癌險六單位,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向幸福人壽投保重大疾病二百五十萬元、防癌險二單位,九十二年 五月六日向保誠人壽投保防癌險六單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國寶人壽投保 壽險二百萬元、重大疾病二百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全球人壽投保壽險 一百九十萬元、重大疾病三百八十萬元、防癌險五單位,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安 泰人壽投保壽險一十萬元、重大疾病二百九十萬元、防癌險六單位,亦可確認原 告顯係故意不為告知複保險之事項。
㈥原告所稱要保書係證人李懷冀所代填,及證人李懷冀告訴原告祇要說出一、兩個 曾經投保之保險而已云云,均非事實,因證人李懷冀證稱︰要保時有請原告針對 已投保壽險包括已申請部分,填寫要保書,該要保書由原告自行填寫,並由伊代 寫,原告投保時,主動提到另有投保新光、三商二家壽險,並告訴伊,向曾向其 他壽險公司比較壽險保障內容及保費高低,但未告訴伊是哪幾家壽險公司等語, 故原告顯就複保險惡意不為告知。
㈦原告投保時惡意不為複保險之告知,目的為隱瞞鉅額投保之事實,即以詐欺手段 使被告紐約人壽陷於錯誤,而為不自由之同意投保承諾,被告依民法九十二條之 規定,主張撤銷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三、證據︰提出要保書、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條款、病歷摘要、耳鼻喉科醫典 (黃俊生監修、邵柏源編著,合記圖書出版社發行)頁五○二節本、被告紐約壽 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莒光郵局第六一七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函詢新光、 南山、宏泰、幸福、保誠、國寶、全球、安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投保事宜。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央健康保險局自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訊問證人 洪桂華、李懷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商人壽給付保險金,而依兩造當 事人間所簽訂之「三商美邦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三十二條約定:「本附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依兩造 當事人間所簽訂之「三商美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 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
二份附約在卷可稽,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一七五號,足見 兩造就本件保險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 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紐約人壽給付保險金,而依兩造當事人間 所簽訂之「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契約訴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份條款附卷足 憑,而原告所在地既為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一七五號,顯認兩造就本件保 險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 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此一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 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與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號)、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癌症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HKHN○○○○○二 號),並經各該被告核保。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作全身 健康檢查,健檢報告顯示癌症結果正常,耳鼻喉科檢查除鼻涕帶有血絲,由醫生 建議應門診就醫外,伊乃聽從醫生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另行掛號門診作進一 步檢驗,怎知於同年八月一日看檢驗報告時,竟發現罹患鼻咽癌。詎料,伊依各 該保險契約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出險後,陸續接獲被告表示拒絕理賠並解除 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而被告拒絕理賠之理由為伊未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複保險通知義務及據實說明義務。但伊雖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因一般感冒至莊永昌診所求診,並非重大疾病,加上日常公務、學業 繁忙,記憶上不清楚,才在要保書是勾選「否」,若論以原告過失似嫌過苛。縱 使原告因過失遺漏未告知被告因感冒求診一事,被告如欲解除契約仍須符合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之要件,然原告一場小感冒實難想像會影響被告對 危險之估計,且因過失未說明感冒求診乙事,亦看不出與原告罹患鼻咽癌有何因 果關係上之聯繫。又伊所投保者均係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基於生命、身體無價 之概念、本質,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複保險之規定當然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是 以,依三商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三商人壽應 給付保險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及自確定罹患重大疾病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 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共計有二百六十日,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約定 ,參酌附約附表二所列金額,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三十六萬元,被告三商人壽應 給付原告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又依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 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紐約人壽應給付每一投保單位六萬元,而原告共向被告 紐約人壽投保三個單位,則被告紐約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即60000×3﹦ 18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三商人壽則以︰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向新 光等各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多達十四種,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填寫要保書
「您及配偶、子女除本契約外是否已經購買或正在申請其他之人身保險?」祇寫 本人於九十年七月投保被告壽險五十萬元及重大疾病險一百萬元,顯對四月十八 日新光及南山人壽之保險故意不予告知,有違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查兩造所訂立保險契約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經長庚醫院切片檢查確定鼻咽癌,前後共九十八天,與契約第三條保險 範圍約定保險人免責期間九十天,相差八天,鼻咽癌係鼻咽腔內長惡癌,由於鼻 咽腔未於鼻子後方和喉嚨交界處,當腫瘤尚小於一公分而沒有頸部淋巴結轉移時 ,固無任何症候,然患者最常因頸部上方有一不痛不癢之淋巴結腫塊而發現此疾 病,在淋巴結腫大前常帶有鼻塞、耳痛、頭痛、火氣大等類似感冒症狀,依洪乘 龍診所病歷顯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因鼻涕、咽喉紅腫等症狀求診,德恩 中醫診所門診病歷亦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日因「不易入眠、易疲 勞、口苦咽乾」等症狀求診,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切片確定前,早已存在 鼻咽癌之症狀,故原告於投保日前曾因頭痛及微咳等症狀,至莊永昌診所求診, 診斷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莊永昌醫師顯係將原告所患鼻咽癌症狀誤診為感 冒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又原告投保時,對「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要保書應告知事項,原告勾選「否」, 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民 事判決要旨,原告未告知事項,係鼻咽癌早期症狀,則保險事故與未據實告知事 項間存在或然性,自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三、被告紐約人壽另以︰原告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中所詢被保險人之前投保紀錄乙項 ,僅告知投保新光人壽及三商人壽,共計壽險二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七百萬元, 對於南山人壽則未告知投保紀錄,故意不為複保險之告知,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 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又以原告投保之保險單種類觀之,事實上都是集 中在重大疾病險及防癌險,原告卻避重就輕,僅告知投保壽險及意外險。原告密 集投保,且集中於重大疾病及癌症險,以時間緊密性及投保種類之集中,原告於 投保時斷無將重要應告知複保險之事項遺漏未為告知之理,故原告不為告知顯屬 故意。無論依立法體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中亦有適用,原告於 短期內向十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動機已屬可疑,且原告向被告紐約人壽投 保時隱瞞重要複保險事項未為告知,原告之行為已屬惡意行為,涉及嚴重道德風 險,故本件適用複保險相關規定益形重要,否則易使僥倖之人利用此方式獲取鉅 額保險金,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告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 第四條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勾選「否」,原告顯為不實告知,因原告於投保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才在 「莊永昌診所」有就診紀錄,依該次病歷摘要為「咳以及頭痛」,而「咳以及頭 痛」為鼻咽癌主要症狀之一,故原告隱匿未為告知之事項顯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告紐約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洵屬合法有據。原 告投保時惡意不為複保險之告知,目的為隱瞞鉅額投保之事實,即以詐欺手段使 被告紐約人壽陷於錯誤,而為不自由之同意投保承諾,被告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
定,主張撤銷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云云,資為抗 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祥安 終身壽險、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與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計劃三保險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以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號)、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癌症終身保險三單位保險金額共為一十八萬元(保 單號碼為HKHN○○○○○二號),並經各該被告核保等情,此有三商人壽保 險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暨保險費、人壽保 險要保書、三商美邦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三商美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紐約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為HKHN○○○○○二號)、要保書、紐約人 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條款為證。
㈡原告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險時,即於要保時,已繳納 第一期保險費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並經被告三商人壽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 據。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莊永昌診所門診;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健康檢查,耳鼻喉科診斷檢查結果為鼻涕帶血絲,故建議 門診鼻咽或咽喉內視鏡檢查,而癌症篩檢項目結果:「目前原告的癌症標誌篩檢 結果皆在正常範圍內,但根據文獻上的報告,各種癌症標誌因不同癌症及分期, 敏感度並非百分之百,大約介於百分之二十到八十左右,所以建議原告仍應定期 追蹤檢查,若有任何異樣仍應就醫檢查,以確保健康」;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理報告確定罹患鼻咽癌,判斷至少為第三期等 情,有莊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卡、門診處方箋、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醫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明細表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健康檢查報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三) 長庚院高字第三三一四八七號函在卷可稽。
五、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分別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二百三 十萬元與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三保險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及被告紐約人壽投 保癌症終身保險三單位,是否有保險法所定複保險相關條文之適用?被告得否依 保險法第三十七規定,以原告惡意複保險而主張各該保險契約無效? ㈡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是否得以原告於投保前,曾至莊永昌診所看診而有違反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據以主張解除各該保險契約? ㈢被告紐約人壽得否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因原告故意隱瞞複保險事項而認其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爰分別論述如后:六、本件各該保險是否有保險法所定複保險相關條文之適用?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以原告惡意複保險而主張各該保險契約無效? ㈠論者有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認為:「查人身 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 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
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 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 ,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 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可知最高法院對於人身保險是 否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係採取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六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則認:「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 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 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 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 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 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 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 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 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 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 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 揭爭議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二九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號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
㈡按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 Doppelversicherung)之制度,係落實保險學中 損失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之具體規定,主要目的乃使被保險人 於投保過程中,根據最大善意或誠信(Good Faith)原則,不會期待因為發生保 險事故而得到高於實際損失的補償,以至於引發道德危險,造成不當得利。保險 的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為落實損失補償原則之實現,複保險之概念係 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 約行為(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即所謂廣義之複保險;狹義之複保險,除具備 有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及同一保險期間之要件外,其保 險金額之總和尚超過同一保險標的之保險價額而言,日本商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英國一九○六年海上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等立法例均採狹義複保險之定義。然保險法雖採廣義複保險定義之立法 體例,然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制度上設計要求要保人必須向保險人為一定 之通知,並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對於保險標的價額,依各該保險金額負比例分 擔之責(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俾以防止保險因道德危險淪為賭
博射倖之工具,有違保險之損失補償原則。是以,僅具有損失補償性質之保險( Indemnity Insurance)始有保險法上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然複保險之條文 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 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尚難遽認複保險制度即應適用於人身保險;矧 以,不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並無危險大小之分,蓋於承保同一危 險之保險,方會產生何種保險射倖性高低比較之情狀,非承保同一危險之保險則 無法加以比較何者射倖性孰高孰低,故顯不能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 險為由,而認為保險法中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避免道德 危險雖為複保險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是否發生,主要仍取決於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出於故意,而非繫於複保險規定之是否適 用。準此,前揭肯定見解尚屬過分強調複保險中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 略了複保險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不當利得。至 於前揭否定見解,雖正確解釋複保險之規範目的,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完全不適 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猶嫌忽略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失補償性質之保險給付,而 非僅有偶發性質之定額保險給付,且前揭否定見解中認為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之 本質乙節,亦有疑義,蓋所謂定值保險,乃損失補償保險中對於以積極性保險利 益為保護客體之保險所特有之概念,詳言之,損失補償保險中保險價額為被保險 人所受損失之最高額,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所應受之補償,即以保險價額為最高 限額,而保險價額之確定方式有二︰一為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契約上載明保險 價額須至保險事故發生後估計,並以之作為保險金計算標準;一為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契約上載明以某一固定金額作為保險價額,並推定該價額為保險事故發 生時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故非具有損失補 償性質之偶發性保險,咸與保險價額概念無涉,前揭否定見解中引述人身保險為 定值保險之本質,容有誤會。
㈢又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及年金保險等,而人身保險中之各該險種,除性質上非損失補償之保險而屬於偶 發性質之保險(Contingency Insurance)外,仍存有損失補償性質之保險。析 言之,人壽保險可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見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 ),乃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約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 人依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 人之生命、生存、死亡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至被保險人是否因生存、死亡而受有多少經濟上之損失,在所非問,悉屬非損失 補償性質之保險,乃偶發性質之保險無訛。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而傷 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二者雖均以被保險人之身體、生命為保險標的, 並以被保險人罹患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或其所致之殘廢、死亡為解除條件,條 件成就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保險, 除係以實際填補被保險人於罹患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時醫療負擔經濟上損失之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外,其他日額給付型醫療保險及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仍以被
保險人罹患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或其所致之殘廢或死亡為解除條件,此一偶發 條件成就時,不論被保險人是否因罹患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或其所致之殘廢、 死亡,而實際受有多少經濟上之損失,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質言之,實 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應屬損失補償性質之保險。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 或特定期間內,依照保險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見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一),係以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保險契約約定之特定期間內,以期間 屆滿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即應依約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保險 金,至被保險人因生存期間或保險契約約定之特定期間屆滿而是否受有經濟上損 失,則非所論,應為偶發性質之保險無誤。準此,人身保險中除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為損失補償性質之保險,而有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外,其餘非損失 補償性質之險種概無複保險規定適用之餘地,此為當然之理。 ㈣查原告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險,乃因被保險人於繳 費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者,被告三商人壽按保險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及自確定罹 患重大疾病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總和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該附約效力終止;倘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後罹患重大 疾病者,被告三商人壽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該附約效力終止, 而該附約保險所稱之「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該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十日以後或復效四期起所開始發生,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被告三商人壽指 定之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 竭、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之疾病(見該附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條第二項),核其性質,應屬定額給付型之健康保險(參照保險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有上開承保之重大疾病時,負定額給付保險金 之責。又原告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其中倘被保險 人符合該附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情形時,被告三商人壽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一次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而該附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情形,係指被保險人自 該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初次接受醫院或 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核其性質,亦應屬定 額給付型之健康保險,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癌症時,負定額給付保險金之 責。再者,原告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癌症終身保險三單位,其中倘被保險人從未 罹患癌症,而於觀察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以後)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 症,被告紐約人壽給付初次癌症罹患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一次給付六萬元(見 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項),核其性質,應屬定額給付型之健康保險,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初次初次罹患癌症時,負定額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至被告三商人壽雖執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辯稱︰人身保 險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 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 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
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 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 約亦屬無效」,其判例要旨係在說明何謂複保險,以及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 約為無效,並未提及人身保險亦有適用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被告三商人壽援 引該判例,指摘原告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於法無據。 ㈥職是之故,原告分別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險與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及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癌症終身保險,因不具有損失補償 性質,而係屬於偶發性質之保險,自不適用保險法上有關複保險之相關規定甚明 。基此,縱原告未將其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之事項通知被告三商人壽、 紐約人壽,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亦不得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原告惡 意複保險而主張各該保險契約無效,至為明灼。七、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是否得以原告於投保前,曾至莊永昌診所看診而有違反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據以主張解除各該保險契約? ㈠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追求保險制度中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 用」基本原則之實現。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或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情 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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