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542號
KSDV,91,訴,2542,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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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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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被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被告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達豫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 序而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達豫 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函令解散,又因未依 法辦理解散登記,已遭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止登記等情,雖有經濟部函 暨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一七 一至一七六、一八三),然達豫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 實,有電話紀錄單可按(頁二○四之一),是原告目前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之 人格仍然存續,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亦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 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原係以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隆公司)為被告,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物有瑕疵而欲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裕隆公司、吉隆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然經本院闡明裕隆公司、吉隆公司均非本件車輛之出賣人後,原告將被告 吉隆公司部分變更起訴為經銷商達豫公司,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改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責任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復撤 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請求權基礎,陳明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 請求,經核均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二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達豫公司 購買裕隆公司所生產之日產CefiroA32T型,牌照號碼E二-七七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詎於正常使用之保固期間內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晚上十時許,行經高雄市○○路世貿大樓附近時,竟突然起火燃燒,致全毀不堪 使用,應係車輛設計、製造或安裝不當所致。裕隆公司係該車輛之生產製造商, 達豫公司為經銷商,自應負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值六十萬元。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裕隆公司抗辯:對於原告向達豫公司購買伊所生產之系爭車輛,且於前開時 地發生火燒車等情並不爭執。然系爭汽車自八十七年四月製造出廠,迄九十年八 月發生火燒時,已逾二年之保固期間,且伊公司同款車種出售迄今,僅有系爭車 輛傳出火燒發生,則本件起火原因顯非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瑕疵所致。況原告 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未回原廠保養維修,且起火原因送請鑑定結果,並不排 除係外來之人為縱火,或維修人員殘留之纖維物質遇高溫燃燒所致,顯見起火原 因較可能係原告使用不當或在外維修保養不當,而非伊之生產製造有瑕疵,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假行。六、被告達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三萬五千元向達豫公司購買裕隆公司 所生產之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行駛中竟突然起火燃燒致不堪使用,當 時車齡逾三年,里程約三萬一千公里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車確認表、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為證,並有裕隆公司簡便行文表(頁三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函覆之報案紀錄單乙紙在卷可稽(頁八七), 且為裕隆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起火損害乃車輛本身存有瑕 疵所致,則為裕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先應為㈠系 爭車輛起火原因為何?㈡舉證責任如何分配?㈢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為何?八、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為何?
㈠兩造於起訴前曾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輛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論認為:「此車非電線走火而是由右前保 險桿處外來物所引起火燒車」,其理由略為:「⑴圖一至圖五:電線燒毀現象, 是電線圈由外燒毀至內部,因電線雖有四、五條斷裂,但斷裂處未有小結球,表 示非電線走火。⑵圖六至圖八之冷氣排嚴重燒毀,非電線走火的能力可燒毀。⑶ 圖九冷氣排燒毀特別嚴重應為起火處無疑。⑷圖十:如風扇卡死引起電線走火現 象,車輛行駛中,火勢應往後燃燒。圖十一:火勢往後燃燒節流器汽油管確定燒



毀,但無此現象,火是順風勢,可順風燒,不可能逆風燒‧‧‧」等語,有該鑑 定報告書暨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而所謂外來火,乃指車輛遭到外來縱火或澆置 易燃物等情,亦經鑑定證人丁○○到庭補充敘明在卷(頁四六、六五)。 ㈡又本院經兩造同意後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認為:『⑴ 本報告不同意本案是因右前方保險桿之外來物所造成。⑵本報告不同意本案之水 箱冷氣排為起火點。⑶電線走火依小結球的位置來判定,其為「製造瑕疵」或「 按裝∕維修不當」所致,又上述第⑽項為本案另一可能狀況(註:第⑽項:本案 若不是第⑻項之電線走火原因所造成,則以第⑺項C點最有可能,因冷卻風扇之 馬達未卡死,即引擎或變速箱之溫度引燃可燃物)』等語,即其判斷起火原因可 能因「電線走火」所致,或因「引擎油漏失不足,導致引擎或變速箱等機件外殼 過熱,引燃鄰近電線外表皮、電線外殼及各種塑膠容器、橡膠管路」所致,又「 電線走火」須視小結球位置,方能判斷係電線製造瑕疵或安裝維修不當,引擎油 漏失不足可能係集油盤發生裂縫,不排除係因製造瑕疵(一出廠即有裂縫),或 使用時撞擊造成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經鑑定證人黃仁智到庭補充陳 述明確(頁一二八、一四二)。
㈢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非係以電線係由外自內燒毀,且斷裂處並無小結球 ,冷氣排燒毀最嚴重,故認非電線走火所致,另節流器汽油管並無燒毀,認火勢 並無往後燃燒,又參照原告敘述車輛右前方最先冒煙等情形,而判斷應係右前保 險桿處外來物引起火燒車等語。然查:本件起火過程,據原告陳稱:「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當天晚上我要開車回家,從高雄大立百貨公司附近出發,開了約十五 分鐘,經過民族路橋,先聞到一股燒焦的味道,原本以為係車窗外的味道,還叫 兒子趕緊將窗戶關上,一直到民族路的長谷建設大樓,就看到車頭右邊引擎蓋開 始冒煙,我就趕快熄火下車,煙還是一直冒,約五分鐘後,前車頭就起火燃燒, 火勢不小還勞煩消防局來滅火」等情,對於發生歷程描述詳細,且有前揭警察局 報案紀錄、燒毀後照片等證物可參,堪信系爭車輛確係在行進中突然發生悶燒後 再起火燃燒。而前揭鑑定報告卻認為火勢並無行進間延燒之情形,與實際發生情 形不同,而鑑定人丁○○經本院訊問後,對此問題亦無法明確說明,則鑑定報告 之正確性已難完全採信。又系爭車輛若果真係遭人於右前保險桿處澆置易燃物, 而引起火燒車,依理該外來物應會順勢流下右前輪胎而為延燒才是,然依現場照 片圖十四所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卻無任何延燒痕跡。再者依燃燒理論,燒 毀最嚴重之處,僅能證明該處之可燃物最多,非必然即係起火點,且水箱冷氣排 均係鋁金屬製成,除了冷煤及風扇以外,並無可燃物,本件車輛該處燒毀嚴重, 乃因車輛行進中造成火勢向車身延燒,導致水箱冷氣排溫度上升,嗣後消防隊前 來噴水救火後造成爆裂,前揭鑑定報告逕以冷氣排燒毀嚴重而認係起火點,亦有 誤會。另證人即平時為原告維修保養之丙○○到庭證稱,其於現場有看到許多小 結球等語(頁六七),經以上開情狀相互印證審酌結果,前揭鑑定報告認為本件 起火原因係遭縱火或澆置易燃物起火,即不可採。 ㈣而中山大學之鑑定報告,首依火災理論分析起火須具可燃物、氧氣(空氣)及火 源(溫度)三要件,認本件火燒車引擎蓋內之各種油料(汽油、自動變速油、動 力方向盤油等)、冷媒橡膠管、電線外表皮、繼電器外殼、及各種塑膠容器(動



力方向盤油、引擎冷卻水及洗窗水),均係可燃物;空氣則來自車身底盤(引擎 及傳動軸)下方及行進中冷卻風扇所抽入之前方空氣;火源(溫度)雖可分為內 部及外部,然本件可完全排除外來火源之可能【依本件情形,汽車全車之動力系 統(引擎、噴油裝置及變速箱)及供電系統(電池、繼電器、配電器及點火裝置 ),於行進運轉中即可提供足夠之溫度起火】,再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燃燒狀況, 研判車輛起初乃先發生悶燒(有可能係電線走火、或引擎變速箱外殼過熱引燃鄰 近電線外表皮或橡膠容器,故原告在起火前才會先聞到燒焦味),停車之後開始 擴大,而引擎變速箱外殼過熱引燃起火之原因,乃因引擎潤滑油漏失或不足所致 ,引擎潤滑油會發生漏失不足又係因為引擎底部之集油盤發生裂縫等鑑定理由, 因與原告所述車輛係行進間悶燒起火、先聞到燒焦味、車輛右前方先冒煙等案發 狀況相符,且能清楚說明發生緣由,較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經斟酌發生時之情狀及二次鑑定報告所述之研判依據 ,本院認起火原因並非外來因素所致,而係車輛本身機件因素所產生,較符真實 。
九、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而言。(註:現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同同此旨修正為「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消保法第七條對於生產製造商之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立法,然就侵權 行為法則之舉證責任體系而言,消費者仍然須就產品危險(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因產品製造過程涉及專業,製造 資訊難為消費者所能掌握知悉,故一般消費者多無法就產品危險而為舉證,修正 前施行細則第六條已將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因舊法文字容易令人誤會消費者仍須先就產品危險負舉證責 任,企業經營者再依該條就科技免責抗辯事由進行舉證,且於施行細則規定體例 上有所不當,故新法於母法中增列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立法理由參照)。本案火燒車發生 時期雖係於九十年間之舊法時期,然於法律之解釋適用上則無異同,被告(生產 製造者)仍須就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無危險,即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先



為舉證,合先敘明。
㈡經查:所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 二項明列下列幾款事由可資判斷:⑴商品之標示說明。⑵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 。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期。而依被告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之使用及服務保 證手冊所載,其免費更換零件檢修之品質保證期間乃在二年或五千公里以內,排 放控制系統功能之品質保證亦在五年或八萬公里之內,有該手冊附於外放證物袋 中可參。又依吾人購買汽車、使用汽車之生活經驗,及公眾週知Cefiro車款所宣 傳保證之高級品質而言,汽車僅需普通之平時保養(例如該手冊八之四頁所載各 項),可合理期待之使用期間少則五年,多則十餘年,縱未盡通常之保養維修, 亦不致於正常使用三年後即發生行車間起火之情況。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起火 原因雖不排除因維修人員之疏失所致,然亦可能係電線製造不良導致走火,及可 能係集油盤於出廠時即發生裂縫所致,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六條 及母法修正後第七條之一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其產品於進入市場時,已具有通 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其產品並無前揭鑑定意見所指稱之製造上瑕疵,負舉證 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與系爭車輛同款之數萬輛汽車,出產迄今僅有系爭車輛傳出火燒事件 等語,然查:產品安全性之欠缺(或稱危險或瑕疵)種類,一般而言可區分為設 計上之欠缺、製造上之欠缺、指示上之欠缺、發展上之欠缺等情形。其中所謂設 計上之欠缺,即指生產者違反將產品正確、安全且合乎目的設計之一般義務,致 產品出現危險瑕疵,此種安全欠缺因為肇始於產品誕生時之設計瑕疵,故通常日 後會發生集體性、一定規模性之損害結果,社會上常見企業經營者對整批瑕疵產 品回收、召回即為此種情形。而製造上之欠缺,其前提乃非設計上瑕疵,但製造 人可能因違反製作技術流程、材料組裝選用規則、不良產品淘汰測試等義務,或 品質控管之極限,導致一定不良率之瑕疵產品流入市場致生損害,此種安全欠缺 乃導源於製造流程之瑕疵,且又因瑕疵環節之不同,因案而異存在於少數個案之 中。被告所辯無其他同種車輛發生火燒車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同種類之「車款」 並無「設計上」之瑕疵,但尚不能證明原告買受之系爭汽車即無「製造上」之瑕 疵。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車輛起火時已出廠三年,超過約定之保固期間,顯見進入市場時 安全上乃無欠缺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中固載有「品質保 證期限或里程:自領牌日起算二年或五萬公里以內,且視何者先到為準。」等約 定,然保固期間,乃係約定期間中若發現原裝零件或施工有瑕疵時,原告所應負 擔之修補替換義務,此觀諸手冊同頁說明自明,其乃就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修補責任界限而為約定,與消保法第七條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律性質 乃有不同,蓋商品製造人責任乃著眼於產品進入市場時有無安全欠缺,一經證明 存在欠缺即應負責,與契約責任之保固期間是否經過並無必然關係,尤其誠如前 述,許多產品危險進入市場流通後,須經相當之期間才能發現,此由卷附剪報中 所示「裕隆於二○○三年召回二○○年五月出廠之瑕疵車輛」(頁一九九)、「 中華三菱於二○○三年底召回一九九八年出廠之瑕疵車輛」(頁二○四之二), 其均係在保固期間以後,益可得證保固期間與製造人責任並不互相排斥。況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如契約擬定者擬定之條款 係為減輕自己之責任,而有失公平者,因非經消費者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條款自 不能對消費者發生效力(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一款參照)。本件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 預先擬定之前揭條款,雖有約定保固期間之屆滿應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然該條 款就保固期間是否屆滿既定有兩項標準,顯見該兩項標準均應屬被告可以承擔之 保固範圍內,如對適用哪項標準發生疑義,解釋上自應採用對消費者最有利之標 準。而系爭車輛起火時雖係領牌後三年多,然原告僅駕駛約三萬一千公里(見中 山大學之鑑定報告,頁一三一),自亦應認為係在保固期間內,則被告以發生時 點係在保固期間以外,而推定車輛出廠時無瑕疵,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並無電線裝置不良 或集油盤出現裂縫,等足以引起火燒之瑕疵,即未能確保該車無安全上之危險( 具有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院就此部份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而認為系 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乃具有安全性之欠缺。 ㈤另就原告之舉證部分,誠如前述,消費者仍須就所受損害乃導源於產品危險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因果關係之證明,首即遭遇產品危險不易證明之難題(雖 現舉證責任已經倒置),且常因鑑定技術、專業程度、產品性質之不同,及消費 者使用方法、物品通常使用期限、瑕詞發現可能、損害潛伏時期等變數,而使因 果關係之證明界線應如何劃分,方不致認定過寬,使生產者蒙受過高經營風險, 或認定過嚴,使消費者之保護形同具文。就此而言,如消費者就物品之正常使用 已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且損害之發生復在應受合理期待之使用期間,應即可認為 損害之發生與產品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我國於八十八年間增修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時,因民法 侵權法則仍以行為人過失責任為前提,故未依消保法第七條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 方式,然為充分保障商品使用人權益,仍採三重推定之立法,其中即將因果關係 列為推定事項,即僅需商品使用人舉證其對商品為合乎通常之使用後,仍不免發 生損害,即推定該損害與商品之欠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製造人欲為免責,應就 無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自法律整體秩序之考量 ,消保法中對消費者之保護,自不應更輕於普通法。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雖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增修但書之立法理由,即係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尤以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 嚴守被害人應先舉證之原則,將使其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則在 適用時,不僅得將舉證責任為倒置,亦得適度放寬應盡之證明程度,而本件因車 輛結構本屬較為精密專業之產品,且製作過程亦非消費者所能明瞭掌控,依其產 品特性自有依前揭標準,而放寬因果關係舉證之必要。 ㈦經查:原告為家庭主婦,購買系爭車輛主要用途係日常載送兒女上下學、市區購 物,而系爭汽車發生燒毀時,僅使用約三年里程三萬公里,且里程五千公里時曾 回原廠進行基礎保養(此部份被告不爭執),嗣均定期在友人丙○○維修廠進行 保養,車輛僅曾在里程五千公里之前,側門部分輕微擦損,然情形均不嚴重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況,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另系爭汽車領牌迄今未曾因車禍、受損而辦理任何出險 ,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 二紙在卷可稽(頁二○八、二一五),可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均有為通常合理 之使用。而車輛引擎下方之集油盤出廠時若有裂縫,或電線裝置不良,均有可能 導致火燒車之結果,復經鑑定證人黃仁智證述明確,就原告合理使用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竟在保固期間內發生火燒而言,應可相信系爭車輛起火,係因車輛進 入市場時,具有製造上之欠缺所致,則系爭車輛火燒所致之車損,與車輛瑕疵間 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十、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火燒前尚貸款借得四十一萬元,是當時應至少有四十一萬元之 價值,被告則抗辯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鑑識 之三十萬元為準等語。經查:本院將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經函覆現價值僅為三十萬元,有該公會函文乙紙(頁一六九之一) 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即火燒前一月,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至少尚借得四十一萬元,有其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卷可參(頁二○六)。本院認汽車商業公會僅係就車輛 之書面資料,且僅係就市場一般同型車輛之價格而為鑑定,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進行放款時之估價,乃係就燒毀前之具體車況而為評估,而認應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之評估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火燒所致之車損損害,應以四十一萬元為 相當。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因製造上之瑕疵而發生火燒,則原告主張裕隆公司應依 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生產製造者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達 豫公司係該車輛之經銷商,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經銷商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於火燒前之價格為四十一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裕隆公 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達豫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及裕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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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