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49號
KSDV,90,重訴,749,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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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戊○○○
        辛○○
        庚○○
        己○○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子○○
  原   告 丑○○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辛○○庚○○己○○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五0一、五0二、五0九、五一0、五 四六、五四七、五五0、五六三地號等建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應移轉之持分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許榮泰(即許吳玉瑛之夫)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 大樹鄉○○○段買主現住營業所約十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並 約定待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而今訴外人許榮泰已死亡,前開不動 產由許吳玉瑛繼承,許吳玉瑛(即原告戊○○○辛○○庚○○己○○之母 )亦已死亡,再由原告戊○○○辛○○庚○○己○○繼承,被告並已完成 繼承登記,原告戊○○○辛○○庚○○己○○自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 ㈡訴外人吳明達(即原告丙○○之夫)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其向被



告之夫李水所承租之房屋所坐落之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七地號內建築用地 約十三坪(經實際測量後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待被告完成 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而今吳明達已死亡,前開不動產由原告丙○○繼承, 被告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丙○○自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㈢訴外人林閙緩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番 之一五計三五‧五0一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同所同番之 一地內建七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待被告完成繼承 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而今訴外人林閙緩已死亡,前開不動產由原告乙○○繼承 ,被告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乙○○自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
㈣原告子○○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番之 一二計四七‧二三七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待被告完成 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被告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子○○自得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地。 ㈤訴外人於吳喜美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 之一一號計二六‧六九九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約定待被告完 成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嗣經訴外人吳喜妹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前開土 地轉讓予訴外人吳明川,再由訴外人吳明川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前開土地轉 讓予原告丑○○,前手並均已將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併交予原告丑○ ○,足認前手已有將其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丑○○行使之意,被告 既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丑○○自得本於買賣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
㈥訴外人李麗水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 號之內建地連同房屋一棟(經實際測量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不動產), 並約定待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李麗水於六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將前開房地讓與原告丁○○,並將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併交予 原告丁○○,足認前手已有將其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丁○○行使之 意,被告既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丁○○自得本於買賣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土地。 ㈦訴外人賴揚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之一 六、一七號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不動產,訴外人賴揚再於六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廖學典廖峰谷,再由廖 學典、廖峰谷贈與原告癸○○,並將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併交予原告 癸○○,足認前手已有將其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癸○○行使之意, 被告既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癸○○自得本於買賣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土地。 ㈧訴外人孫籠於六十四年五月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之四號內建 地一部分(經實際測量後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不動產),嗣訴外人孫籠於 六十五年七月十日將前開土地轉讓予訴外人曾烱生,再由訴外人曾烱生於八十一



年九月將前開土地轉讓予原告壬○○,前手並已將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一併交予原告壬○○,足認前手已有將其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壬○ ○行使之意,而今被告既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壬○○自得本於買賣及權利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土地。三、證據:提出杜賣盡根契據、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 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0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七四 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二號卷宗、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三八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許吳玉瑛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之許瑞芳 並已拋棄繼承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三八號卷宗查核屬 實,是原告許吳玉瑛之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戊○○○辛○○庚○○己○○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戊○○○辛○○庚○○己○○許吳玉瑛之繼承人,而許吳 玉瑛之被繼承人許榮泰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 買主現住營業所約十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丙○○為訴外 人吳明達之繼承人,訴外人吳明達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其向被告 之夫李水所承租之房屋所坐落之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七地號內建築用地約 十三坪(經實際測量後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乙○○為訴外人 林閙緩之繼承人,訴外人林閙緩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 ○○○段二0八番之一五計三五‧五0一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不動 產)、同所同番之一地內建七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原告 子○○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番之一二 計四七‧二三七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及訴外人於吳喜美於四 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之一一號計二六‧六 九九坪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嗣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轉讓予訴 外人吳明川,再由訴外人吳明川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轉讓予原告丑○○,及訴 外人李麗水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號 之內建地連同房屋一棟(經實際測量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不動產),嗣 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讓與原告丁○○,及訴外人賴揚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向被告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之一六、一七號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之不動產,再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出售予訴外人廖學典廖峰谷 ,再由廖學典廖峰谷贈與原告癸○○,及訴外人孫籠於六十四年五月向被告購



買高雄縣大樹鄉○○○段二0八之四號內建地一部分(經實際測量後即如附表二 編號十三所示之不動產),嗣於六十五年七月十日轉讓予訴外人曾烱生,再由訴 外人曾烱生於八十一年九月轉讓予原告壬○○,及被告已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杜賣盡根契據、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公證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
四、惟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 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 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 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經假處分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係以查封方 法實施假處分,故他債權人就經假處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對之無 須為重複的查封行為,祇須調取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逕行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即 可,非謂執行法院未再查封,不生查封之效力。在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雖 經假處分之財產,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標的,亦處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即被告所有高雄縣大樹鄉○○ 段第五0一、五0二、五0九、五一0、五四六、五四七、五五0、五六三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百九十七分之四十四,前經原告等人聲請假處分後,已經訴外 人許明利就前開經假處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拍賣在 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七四號、 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開經原告聲 請假處分之土地,雖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標的,然其既已經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七四號調卷執行,並引用假處分程序所為之查封行 為,則該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為重複之查封,仍有查封之效力,債務人即被告自不 得就前開經查封之不動產為任何處分,登記機關亦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是原告對被告所有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五0一、五0二、五0九、五一0、 五四六、五四七、五五0、五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百九十七分之四十四移 轉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應予准許。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 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五0一、五0二、五0九、五一0、五四六、五四七、五 五0、五六三地號等建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應移轉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F0
~T32
附表一:
┌───┬─────────┬────────────────────────┬──────────────────────┐
│編號 │ 原 告 │ 移 轉 標 的 │ 應 移 轉 持 分 │
├───┼─────────┼────────────────────────┼──────────────────────┤
│一 │戊○○○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六三地號 │貳玖柒分之壹肆‧柒玖伍 │
│ │辛○○ │ │ │
│ │己○○ │ │ │
│ │庚○○ │ │ │
├───┼─────────┼────────────────────────┼──────────────────────┤
│二 │丙○○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六三地號 │貳玖柒分之壹捌‧捌參零 │
├───┼─────────┼────────────────────────┼──────────────────────┤
│三 │乙○○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六三地號 │貳玖柒分之壹零‧參柒伍 │
├───┼─────────┼────────────────────────┼──────────────────────┤
│四 │乙○○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五0地號 │貳玖柒分之肆肆 │
├───┼─────────┼────────────────────────┼──────────────────────┤
│五 │子○○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四七地號 │貳玖柒分之肆肆 │
├───┼─────────┼────────────────────────┼──────────────────────┤
│六 │丑○○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四六地號 │貳玖柒分之肆肆 │
├───┼─────────┼────────────────────────┼──────────────────────┤
│七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一0地號 │貳玖柒分之肆肆 │
├───┼─────────┼────────────────────────┼──────────────────────┤
│八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九地號 │貳玖柒分之壹‧伍壹 │
├───┼─────────┼────────────────────────┼──────────────────────┤
│九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二地號 │貳玖柒分之貳捌‧零玖 │
├───┼─────────┼────────────────────────┼──────────────────────┤
│十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一地號 │貳玖柒分之貳‧伍玖 │
├───┼─────────┼────────────────────────┼──────────────────────┤
│十一 │癸○○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九地號 │貳玖柒分之肆貳‧肆玖 │
├───┼─────────┼────────────────────────┼──────────────────────┤
│十二 │癸○○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一地號 │貳玖柒分之肆壹‧肆伍 │
├───┼─────────┼────────────────────────┼──────────────────────┤
│十三 │壬○○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二地號 │貳玖柒分之壹伍‧玖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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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原 告 │買賣標的 │總面積 │出賣人持分 │購買面積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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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六三地號 │573.92 │貳玖柒分之肆肆│10坪=33平方│買主許榮泰
│ │辛○○ │ │ │ │公尺 │ │
│ │己○○ │ │ │ │ │ │
│ │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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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六三地號 │573.92 │貳玖柒分之肆肆│13坪=42平方│買主吳明遠
│ │ │ │ │ │公尺 │ │
├───┼─────────┼───────────────┼────────┼───────┼──────┼───────┤
│三 │乙○○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六三地號 │573.92 │貳玖柒分之肆肆│7坪=23.14平│買主林閙緩 │
│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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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五0地號 │112.07 │貳玖柒分之肆肆│35.501坪= │買主林閙緩 │
│ │ │ │ │ │117平方公尺 │ │
├───┼─────────┼───────────────┼────────┼───────┼──────┼───────┤
│五 │子○○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四七地號 │155.72 │貳玖柒分之肆肆│47.237坪= │買主子○○
│ │ │ │ │ │15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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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丑○○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四六地號 │97.49 │貳玖柒分之肆肆│26.699坪= │歷次買主分別為│
│ │ │ │ │ │88平方公尺 │:吳喜妹→吳明│
│ │ │ │ │ │ │川→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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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一0地號 │74.60 │貳玖柒分之肆肆│29.06平方公 │歷次買主分別為│
│ │ │ │ │ │尺 │:李麗水→張順│
│ │ │ │ │ │ │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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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九地號 │100.60 │貳玖柒分之肆肆│2.56平方公尺│歷次買主分別為│
│ │ │ │ │ │ │:李麗水→張順│
│ │ │ │ │ │ │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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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二地號 │553.13 │貳玖柒分之肆肆│69.68平方公 │歷次買主分別為│
│ │ │ │ │ │尺 │:李麗水→張順│
│ │ │ │ │ │ │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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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丁○○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一地號 │51.92 │貳玖柒分之肆肆│2.08平方公尺│歷次買主分別為│




│ │ │ │ │ │ │:李麗水→張順│
│ │ │ │ │ │ │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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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癸○○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九地號 │100.60 │貳玖柒分之肆貳│72.01平方公 │歷次買主分別:│
│ │ │ │ │ │尺 │賴揚廖學典、│
│ │ │ │ │ │ │廖峰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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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癸○○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一地號 │67.99 │貳玖柒分之肆肆│96平方公尺 │歷次買主分別:│
│ │ │ │ │ │ │賴揚廖學典、│
│ │ │ │ │ │ │廖峰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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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壬○○ │高雄縣大樹鄉○○段五0二地號 │553.13 │貳玖柒分之肆肆│39.48平方公 │歷次買主分別為│
│ │ │ │ │ │尺 │:孫籠→曾烱生│
│ │ │ │ │ │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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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