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1號
KSDM,93,訴緝,11,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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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吳黃美琴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偽造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據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吳黃美琴之署押貳枚、偽造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年適用減刑條例,改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三年間因 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復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一六六二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丙○因經濟拮据,竟與其妻吳 淑茹(另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由吳淑茹返回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八0號其父甲○○住處,竊 取甲○○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七一二─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一張,並竊取甲 ○○所有之印鑑章一顆、身分證一枚,得手後於同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交由丙○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 甲○○之署押四枚,以前揭取得之甲○○印章盜蓋印文七枚,以偽造甲○○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二份,偽造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以為行使, 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而據以發給 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丙○取得甲 ○○之印鑑證明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至高雄市○○○路二號台灣省 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以甲○○之名義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於授信約定書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及以前揭所取得之



甲○○印章盜蓋印文三枚後交予合作金庫,於翌日並提供甲○○之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甘至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代理雙方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予合作金庫,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申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 以生損害於甲○○、吳黃美琴、合作金庫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夥同吳淑茹至合作金庫,由丙○偽造甲○○之署押二 枚於借據之借款人欄,吳淑茹則偽造吳黃美琴之署押二枚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 上,完成後並交付予合作金庫,致使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依約貸予丙○二百四 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合作金庫,嗣因上開貸款未依約給付利息,合作金 庫始知受騙。
二、丙○吳淑茹二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路八十號十樓之四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裕融公司),由吳淑茹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 車號YN─六二一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甲○○之署押及 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各一枚而偽造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 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丙○復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蓋 用偽造之「甲○○」印章各一枚後,即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支票持以交付予裕融 公司之不詳姓名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裕融公司,並使裕融公司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該上開自小客車交付吳淑茹。嗣吳淑茹因未能給付上開購買分期款 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甘吳黃美琴證述綦 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四十三頁),此外並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件抵一字第九六三三號土地 登記書、高雄縣林園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印鑑 證明申請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動產買賣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被告丙○竊取甲○○之印鑑及身分證後,復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持以行使,及使高雄縣林園 戶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核發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並因 而使合作金庫貸放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及在印鑑證明 申請書、借據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些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持偽造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戶 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使戶政機關及地政 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竊盜、 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與吳淑茹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陳甘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復以 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本票向裕融公司詐得該自小客車之行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吳淑 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階段行 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則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然依二者犯罪 時點相差逾二年,且犯罪手法互異,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被告所 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年適用減刑條例,改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復又於八 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復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一六六二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私利之動機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據 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八枚、偽造之吳黃美琴之署押二枚及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一張,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本票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爰不一併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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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