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八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乙○○二人,均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聘僱員工,為 該院四三廠汽車大隊三隊駕駛技術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乙 ○○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同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 ,經中科院四三廠派遣駕駛載貨卡車,至中科院台北縣三峽系統製造中心運回C D─四三木箱,每趟任務預計行程為兩日,丁○○、乙○○二人明知出差之膳雜 費及住宿費申報必須以實際確有出差、住宿在外之事實,且需有單據核銷,然因 認該二趟任務均可當日來回完成,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同 年七月十七日出差至中科院台北縣三峽系統製造中心運載CD─四三木箱後,即 至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八一巷八號羅曼斯汽車旅館(商號)休息,嗣 於休息結束結算渠二人各自之休息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元之帳目時, 向知情之該旅館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現場主辦會計業務之經理,要求 開立住宿過夜(住宿費用為一千二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以供核銷,該旅館經理 應允後,遂將上開住宿消費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上(分別為九十年五、六月份之編號00000000號、0000 000號統一發票各一張,九十年七、八月份之編號00000000號、00 000000號各一張),並交予丁○○、乙○○。丁○○、乙○○乃於九十年 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當日將CD─四三木箱運回駐地而完成任務,並無 實際在外住宿,且翌日均在家休息,並無出差,竟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未實際住宿之上開桃園縣龍潭鄉羅曼斯汽車旅館統一發票 ,交付予該隊負責結報差旅費工作承辦人員宋添丁,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宋添丁 將表示丁○○、乙○○二人確實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七日出差住宿,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亦在出差中之兩趟出差之住宿、膳雜費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旅費證明冊、黏貼憑證,丁○○、乙○○以此方式合計浮報二日 住宿費、二日膳雜費,而使該院之會計出納人員陷入錯誤,依丁○○、乙○○之 申請數額發給,因此各詐領二日之膳雜費及住宿費,計每人詐領金額為新台幣三 千五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憑證支出之管理正確性。嗣經中科院總務
處監察員王建榮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洽談時,丁○○、乙○○二人均坦承 認錯,並繳回詐領之上述金額,且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及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宋添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申報之被告二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同月十四日出差之支用審核憑單、旅費證明單、黏貼憑證存單、出差派遣單、同 月二十八日現金支出傳票,及同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申報之被告二人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出差之支用審核憑單、旅費證明單、黏貼憑證存單、出差 派遣單、同月二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 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 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 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 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乃商業 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予填製會計憑證,被告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 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參照);再旅費證明冊、黏貼憑證,係中科院據以發給員工上 述住宿費、膳雜費之書面依據,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被告二人既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人員,利用出差申報膳雜費、住宿費之機會,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 證,使不知情之中科院四三廠汽車大隊三隊負責結報差旅費工作之公務員宋添丁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旅費證明冊、黏貼憑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填載不實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分別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羅曼斯汽車旅館主辦之現場經理 ,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非羅曼斯汽車旅館(商號)之負責 人或主辦、會計之人,然與有身分關係之前述羅曼斯汽車旅館主辦現場經理共同 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性質,而為特別規定,故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載會計憑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二人所詐得財物各僅三千五百八十元,已如前述 ,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返還全部所得財物,有中科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審核憑單及九十年十月四日現金收入傳票各二紙在卷可參,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有一刑之加重事由及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 良好,本次犯罪純係一時貪念、並斟酌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因該刑度較 被告二人經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低,顯然有誤,是本院自不予採 納,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按被 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 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 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二人已 將所詐取之財物,全部歸還中科院,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