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6號
KSDM,93,訴,226,200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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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三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簽請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路三一○號「大唐御庭園」大樓之住戶,明知該大樓 公告事項通常均由主任委員指示該大樓管理組組長丙○○書寫公告,而丙○○於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係遵照當時該大樓主任委員林季嫺之指示,張貼內容 為「因主任委員林季嫺小姐健康欠佳,且又私事繁重,已無精力及時間來擔任 主委一職,堅辭主委職務。定在八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晚上八點半鐘在管理中心 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委員會。凡來參加開會之住戶均減收當月管理費三○○ 元,敬請貴住戶踴躍參加,以期委員會改選順利成功。九十一、八、十六日。大 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故意隱瞞丙○○ 係經林季嫺之指示與授權而書寫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遞狀提出告 訴,指訴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未經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同 意下,擅自以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上開公告,以此方式誣告丙○○ 犯罪。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向高雄地檢署 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就已經委託律師遞狀提出告訴,但律師 拖延至同年三月始行遞狀,伊並非要誣告告訴人丙○○;又由於證人林季嫺並無 解散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而當時其他委員既然未遞辭職書,亦未被告知證人林季 嫺曾指示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但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張貼公告改選 委員會,伊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係假藉證人林季嫺辭職,而行解散管理委員會之 實,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證人林季嫺係證稱其係指示告訴 人張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公告,並非證稱曾指示告訴人張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之公告;另外依據大唐御庭園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大樓之公告事項,必需召開委員會會議之紀錄經主席簽名後,才可正式公告,且 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載明提議事由,諮請 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然上開公告並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未經主席 簽名,且未經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其程序已然違法,以告訴人身 為該大樓管理組長多年,自無不知該大樓之管理規約與程序之可能,參酌告訴人 曾擅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公告,益證伊係合理懷疑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犯 行,並無故意誣陷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大唐御庭園大樓之公告事項,通常均係由主任委員指示告訴人丙○○書寫張貼, 業據證人即該大樓之委員戊○○、丁○○及己○○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係受該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與委託,書寫上 開公告,並予以張貼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甚明,核與證人林季嫺於偵訊時證稱 :「這字條是我叫管理員寫的並公布。」(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度他字四七八一號 第三十五頁)等語相符,而依據該大樓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十一條之規定,住戶 大會原則上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一份在卷 可攷,是告訴人既然係經有權召集住戶大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與授 權而張貼上開公告,自與無製作權而假藉證人林季嫺之名義或擅自以大唐御庭園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並張貼上開公告之情形有間,應堪認定。 ㈡大唐御庭園大樓之臨時住戶大會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並改選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且凡參加開會之住戶均減收當月管理費三百元等情,除經告訴人 陳述甚詳外,復經證人林季嫺、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戊○○及丁○○結 證在卷(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七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唐御庭園住戶大會簽名表、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書寫張貼 上開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㈢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曾向到場之住戶報告 係依證人林季嫺之要求公告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被告當天亦參加該臨時住 戶大會改選委員,並接受提名為管理委員之候選人,在現場清點出席人數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戊○○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上開住 戶大會簽名表、會議紀錄及高雄第六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二號各一份附卷可 攷,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告訴人係依證人林季嫺之指示 書寫上開公告,而上開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另被告曾以大唐御庭 園大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無效,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確認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 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該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經證人林季嫺當庭表 示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係受其指示而為,而被告除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 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無訛,審酌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既已聽聞證人戊 ○○之報告,而得知臨時住戶大會係依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而召開,又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聽聞證人林季嫺表示上開公告係其指示告訴人 所為,復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而知悉民事法院亦認定告訴人係 受證人林季嫺之委託在大樓電梯及公告欄處張貼上開公告,堪認被告早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告訴人書寫上開公告 係受當時主任委員證人林季嫺之指示,並非無權製作。被告雖辯稱:前開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季嫺係證稱曾指示告訴人張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公告 ,並非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告云云,然本院核閱該民事卷附言詞辯論筆錄, 係記載「(法官:何時張貼公告?)證人丙○○:八月十六日有在電梯及公告欄 張貼公告(八月十六日有依主委證人林季嫺的指示,證人林季嫺當場表示有指示



丙○○張貼公告)」等語,觀諸該筆錄記載之文義,告訴人當日係針對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之公告何時張貼乙節出庭作證,並表示該公告係依證人林季嫺之指示 張貼,則證人林季嫺當庭表示有指示告訴人張貼公告,自然亦係針對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之公告所為之表示,且參酌當日證人林季嫺證稱:八月九日被告遞補之 公告,並未公布在電梯內,但我的辭職公告(指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告)有 公布在電梯內等語(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卷第八十七頁 )等語,足認證人林季嫺主觀上之認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公告並未張貼公布 ,是其自不可能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有指示告訴人張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之公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受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與授權,而書寫上開公告後,予以張貼, 且上開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竟隱瞞該事實,接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遞狀指訴告訴人未經大唐御庭園管理委 員會之授權同意,擅自以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上開公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查程序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欲對告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 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無誤,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九十二年過年前就已經委託律師提出告訴, 但是律師拖到過年後才投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又大唐御庭園大樓之公告事項,通常均係由主任委員指示告訴人書寫張貼,至於 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會議紀錄,通常則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行張貼,此經證人即 該大樓之委員戊○○、丁○○及己○○證述甚詳在卷,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職責 包括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庭院園藝、水池、游泳池、娛樂室等公共設施之秩序 及衛生維護、舉辦住戶正當娛樂活動、協助解決住戶疑難、社區公共財產之購買 、修理、保養與使用等事項,執掌範圍廣泛而瑣碎,然管理委員會原則上僅每三 個月召開一次,並非經常性之集會,是為維護管理該大樓的秩序與整潔,而需張 貼公告以資規範住戶時,並不可能每次均等待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始行公告 ,是證人戊○○、丁○○及己○○證稱該大樓之公告事項通常均由主任委員指示 告訴人書寫張貼,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受主任委員證人林季嫺之指示而張貼公 告,縱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難謂有何不適法可言,況且證人林季嫺既然係 當時之主任委員,則依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當然有權召開住戶大會,至於是否不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則屬如何解釋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之條文之問題,縱有爭議,亦屬該次住戶臨時 大會之召開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擅自張貼公告而構成 偽造文書罪嫌無涉。另依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 定,僅有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均經主席簽名後,印送各住戶,而 公告既非會議紀錄,自無所謂「由主席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大樓之公告事 項,必需召開委員會會議之紀錄,經主席簽名後,才可正式公告,且召開臨時住 戶大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因上開公告並未有管理委員會之



會議紀錄,亦未經主席簽名,且未經五分之一以上住戶之書面連署提議云云,僅 屬被告個人片面對該大樓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之解讀,尚不足以構成被告合理懷 疑告訴人係無權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責之關鍵,不在於告訴人張貼上開公告之程 序,是否符合大唐御庭園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而在於被告是否意圖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故意捏造、隱瞞事實而為申告,如上所述,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時,既已知悉告訴人係依當時主任委員即證人林季嫺 之指示而為張貼,並非擅自假藉證人林季嫺的名義製作、張貼上開公告,且所張 貼公告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卻仍故意隱瞞被告係受證人林季嫺之指示, 製作並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遞狀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求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己私利,不思循爭 取該大樓住戶之認同,以求在該大樓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中勝選,竟於該 次選舉角逐委員失利後,對僅依指示張貼公告,而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具利害 關係之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不僅導致國家司法權的不當發動,浪 費司法資源,更造成高齡七十多歲之告訴人身陷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中,遭受心理 上的折磨,犯罪惡性非輕,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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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