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止,先後提供位於高雄縣橋頭鄉○○鄉○○村○○路一五四巷十六號之住 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 往簽選號碼或以(○七)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由賭客自「0一」 至「四九」等四十九個號碼中,任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雙星)、一組三個 號碼(俗稱三星)、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或台號,或台號之二、三、四 組號碼組成一組(俗稱特三尾)為一支等方式,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 七十元、七十五元或九十元不等之金額簽賭,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 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或以香港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之尾數重新編組之號碼,與賭 客對賭,凡簽中者,由甲○○分別賠付五千七百元(二星)、五萬七千元(三星 )、七十五萬元(四星)不等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由甲○○所有之方 式賭博財物,期間甲○○先後經營共計約上百期,每期賭資約為二萬元,每月可 從中獲取最多八千元之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於 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前開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 一台、簽注單五十七張、歷年倍數表十一張、簽注記事本一本。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甲○○所 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一台、簽注單五十七張、歷年倍數表十一張 、簽注紀事本一本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反覆 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同 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本件供賭客選擇簽賭之號碼數,為「0一」至「 四九」等四十九個號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一 」至「四七」,應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連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近一年, 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因扣案 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一台、簽注單五十七張、歷年倍數表十一張、簽注紀事本 一本,均為被告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 為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