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長壽私菸玖包、白長壽私菸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菸酒產銷均有一定管道,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者為私菸,並不得販賣 ,且明知「長壽LONG LIFE」商標圖樣係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 、菸草、菸葉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甲○○自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二0一號經營「小櫻桃檳榔攤」 ,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包低於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商標 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長壽LONG LIFE」商標圖樣之仿冒私菸,再僱用 不知情之黃美鳳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賣予顧客賺取差價,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小櫻桃檳榔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 黃長壽私菸九包,及白長壽私菸二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香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伊不知道是私菸云云。經查:證人黃美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小櫻桃檳榔攤 」工作有二、三個月之久,扣案之私菸係被告進貨的等語,是被告辯稱:扣案之 香菸係以前老闆留下來云云,尚難採信。又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均屬他人未經 合法授權而製造之私菸,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台菸酒內菸品字第0九三0000八六四號鑑定函一紙附卷可稽,又「長壽L ONG LIFE」商標圖樣,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 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有商標註冊簿之登載可佐,衡諸被告係以經營商店 為生,當知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長壽香菸,有其正當之行銷管道,卻向來路不 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上開香菸,足證被告應能認識扣案之香菸係偽造、仿冒 商標商品。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黃長壽私菸九包、白長壽私菸二包可資佐證證 。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美鳳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販賣仿冒商標 之商品罪及販賣私菸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 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嚴重影響我 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 權人之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甚鉅,惟念其販賣時間未久,且從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 時貪圖小利,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私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 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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