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黃能水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二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